于某某
刘妹芳(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妹芳,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妹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胡某某2014年8月14日的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因此胡某某也应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且证人李少策与原告于某某系母子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对于原告要求按月3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00元减半收取613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胡某某2014年8月14日的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因此胡某某也应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且证人李少策与原告于某某系母子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对于原告要求按月3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00元减半收取613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张静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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