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建云。
被告霸州市金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112国道南侧北夹河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爱国。
被告孙建英。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霸州市金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王爱国、孙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金某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86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公司应予以偿还。对于借款利息,双方认可2015年12月31日前所欠利息数额为144831元,金某某公司应予以支付。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8%,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1108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王爱国、孙建英自愿承诺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爱国、孙建英主张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对多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折抵,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金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86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44831元,以110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从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爱国、孙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1元减半收取8491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98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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