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香(与于某某系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梨树区。被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赵志恒,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79.00元、护理费1600.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2579.00元,伤残补助和后期治疗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12时05分许,荣某驾驶吉H×××××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凤山村孙龙文家门倒车时将行人于某某撞倒在地。经梨树公安交警队认定荣某驾驶车辆没有确认安全是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事后伤者被送住鸡西鸡矿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肱骨上端骨折、多处挫伤。吉H×××××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延边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于某某起诉至法院。荣某辩称,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是我在于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于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延边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人保财险长春公司辩称,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某某的合理损失,关于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应当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应当由荣某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12时05分许,荣某驾驶吉H×××××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凤山村孙文龙家门前倒车时将行人于某某撞倒在地受伤。荣某在事故发生后将伤者于某某送往医院。于某某受伤后入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上端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挫伤、冠状动脉性心脏病、高血压2级等伤情,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379.00元,其中包含有荣某垫付的5000.00元。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梨树交警大队认定,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吉H×××××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延边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经庭审查明,荣某、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于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79.00元、护理费1600.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2579.00元,伤残补助和后期治疗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于某某自愿放弃进行司法鉴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延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香、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延边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但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荣某驾驶在人保财险长春公司承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延边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住院,以及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延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医疗费83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1600.00元,庭审时陈述于某某住院期间由多人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于某某的病情需要多人护理,且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产生误工收入情况,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对于某某主张护理费数额,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0元,综合于某某住院天数及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于某某主张营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某某主张医疗费83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1779.00元,由人保财险长春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于某某4979.00元,给付荣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某某的医疗费83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177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979.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给付荣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上述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于某某预缴57.00元),由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书记员:刘珂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