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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世福,男。
委托代理人张钦义,男,工作单位肇东市宋站法律服务所,职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立忱(于立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男,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世福、张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于立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黑M97261肇东至里木店公路旅客运输客车,当客车行至301国道肇东市姜家镇路段柴继坤家门前处与刘柱驾驶黑E45583号轿车相撞,将原告于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到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725.00元,原告于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用7,068.96元。原告于某某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5日自行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为:1、医疗终结期三个月2、误工期四个月3、营养期二个月4、护理期二个月(二人)5、审查治疗单,用药合理。花费鉴定费用3,300.00元,原告于某某系城镇居民。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M97261号客车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于某某的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肇东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东市周家兴隆食杂店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M97261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中追加刘柱及黑E45583号的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可另行主张对刘柱及黑E45583号的车辆所有人的诉讼权利。
原告于某某在住院病历中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故要求营养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某某已过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交有关收入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8,7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50元)、护理费12,480.00元(38.018.00元÷365×60天×2),合计22,223.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贵林垫付医疗费1,725.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的费用中扣除。
三、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刘贵林承担;鉴定费3,300.00元被告刘贵林承担1,700.00元,原告于某某承担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家兴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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