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清,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东,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王治,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某清诉被告渠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被告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205.52元、护理费8,280.00元(60天×138.00元/天=8,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6天×100.00元/天=2,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误工费18,777.60元(240天×28,556.00元/年÷365天=18,777.60元)、残疾赔偿金21,080.00元(19年×11,095.00元/年×10%=21,08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黑ESS903号轿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二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于某清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骨盆等处受伤住院治疗。经林甸县交通队现场勘查,出具了甸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渠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2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项目中扣除,关于其他赔偿费用将在质证以及辩论过程中详细说明,因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与被告渠某某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黑ESS903号轿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二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于某清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骨盆等处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26天(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花去医疗费42,205.52元,被告渠某某垫付医疗费6,120.00元。2015年11月10日,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出具甸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0日,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于某清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趾骨上下支)评定为X(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6,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花去鉴定费2,700.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205.52元、护理费8,280.00元(60天×138.00元/天=8,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6天×100.00元/天=2,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误工费18,777.60元(240天×28,556.00元/年÷365天=18,777.60元)、残疾赔偿金21,080.00元(19年×11,095.00元/年×10%=21,08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渠某某驾驶的黑ESS903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瞭望,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被侵权人,被告为侵权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渠某某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又因被告渠某某所驾驶的黑ESS903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2,2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80.00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准确,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280.00元(60天×138.00元/天=8,280.00元),护理天数符合案件事实,但计算依据不准确,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00元/年的标准作为计算,即137.74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77.60元(240天×28,556.00元/年÷365天=18,777.6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但误工天数不准确,因原告定残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应为23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营养费的赔偿期限符合案件事实,但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2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医疗费42,205.52元、残疾赔偿金21,080.00元、护理费8,264.40元(1人×60天×50,275.00元/年÷365天=8,2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误工费18,696.36元(240天×28,556.00元/年÷365天=18,696.36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天=4,5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4,346.2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140.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8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误工费18,696.36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医疗费42,205.52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0,000.00元,再扣除被告渠某某已垫付的6,120.00元,被告渠某某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085.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于某清各项损失合计72,140.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8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误工费18,696.36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72,140.76元)。
二、被告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于某清医疗费26,085.52元(原告于某清医疗费42,205.5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渠某某已垫付的6,120.00元=26,08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9.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04.00元及鉴定费2,700.00元;被告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52.00元,原告于某清负担案件受理费4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百权
审判员 刘春芳
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
书记员: 姜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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