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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桂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桂某
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由职业。
上诉人于桂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桂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福,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2日,原告于桂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买卖桦木杆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将所有桦木杆一次性卖给被告,被告在支付20万元后方可装运,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将不再对木材进行参与和管理,被告将对所有桦木杆进行看管、装、运、挑等一切费用支出。被告在装运10万元后再补交木材款,否则原告有权拒绝装运,交款后再行装运,依此类推,直到6月28日前将所有木材款88万元全部交齐后,所有桦木杆全部归被告所有。在装运期间,所造成的如丢失、浸材、下雨所带来的后果,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在交付20万元预付款后开始外运桦木杆,并且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装运和按装运进度结算,被告共计交付80万元木材款。另外,原告方有王福义负责监装。
原审认为,原告于桂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买卖桦木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所举的三份证据来证明被告尚欠8万元木材款,其中原告所举的两份证人证言,旨在证实木材是按堆卖的,且被告全都将木材运走了。由于两证人都是听原告说的是按堆卖的,而且两证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同时,被告也提供证人证实桦木杆没有全部运走,还剩有桦木杆在原告厂院内。原、被告双方除上述证人证言外均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木材是否被全部运走。因此,关于桦木杆是否被全部运走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装运和按装运进度结算,原告方也有王福义负责监装,结合协议内容综合分析,被告是先交20万元预付款后才开始装运木材,而且是一边拉木材一边递次交款结算。另外,协议明确约定只有被告将88万元全部交齐后,所有桦木杆的所有权才归被告。因此,原告在被告只交付了80万元木材款,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桦木杆被全部运走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于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承担。
判后,上诉人于桂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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