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桂某
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张玉华(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王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桂某,男,汉族,1964年10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59年10月生,住伊春市。
再审申请人于桂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桂某申请再审称:(一)买卖合同及申请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能够证明申请人主张成立,原判认定申请人主张证据不足错误。(二)双方所签合同应属保留所有权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保留所有权规定,本案合同标的物总价款为88万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80万元,已超过标的物总价款的75%,故被申请人取得了桦木杆的所有权,申请人只能请求支持未付桦木杆的8万元债权。且合同约定,装运期间所造成的如丢失、浸材、下雨所带来的后果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故8万元桦木杆风险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在原审提出的两个反驳意见,一是没有运走全部木材,二是申请人处还有10万元的预付款,上述意见相互矛盾。于桂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协议是否属于所有权保留合同的问题。2012年6月2日,于桂某与王某签订买卖桦木杆协议书,约定于桂某将所有桦木杆一次性卖给王某,王某在支付20万元后方可装运,装运10万元后再补交木材款,否则于桂某有权拒绝装运,交款后再行装运,依此类推,直到6月28日前将所有木材款88万元全部交齐后,所有桦木杆全部归王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买卖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移转于买受人。本案中,诉争合同约定先交预付款后方可装运木材,并未约定先交付木材。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诉争合同不属于所有权保留合同。关于王某是否拖欠8万元货款的问题。王某已交款80万元双方无异议。于桂某主张王某已将桦木杆全部运走,王某尚欠8万元,并提供刘海及王福义证言证实,王某抗辩尚有剩余桦木杆未运走,不欠货款。经审查,王福义系于桂某木器厂检尺员,负责诉争桦木杆的监装,刘海系于桂某木器厂更夫,二人均与于桂某有利害关系。二审庭审中于桂某认可诉争木材存放在其经营的木器厂院内。于桂某仅提供上述协议及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剩余木材已被王某运走,故原判认定于桂某主张王某尚欠8万元,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王某称按协议约定其应有10万元预付款在于桂某处,但实际于桂某不欠其预付款。王某此处陈述,与其抗辩未运走全部木材,亦不能证明于桂某主张王某欠其8万元货款的请求成立。
综上,于桂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桂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协议是否属于所有权保留合同的问题。2012年6月2日,于桂某与王某签订买卖桦木杆协议书,约定于桂某将所有桦木杆一次性卖给王某,王某在支付20万元后方可装运,装运10万元后再补交木材款,否则于桂某有权拒绝装运,交款后再行装运,依此类推,直到6月28日前将所有木材款88万元全部交齐后,所有桦木杆全部归王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买卖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移转于买受人。本案中,诉争合同约定先交预付款后方可装运木材,并未约定先交付木材。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诉争合同不属于所有权保留合同。关于王某是否拖欠8万元货款的问题。王某已交款80万元双方无异议。于桂某主张王某已将桦木杆全部运走,王某尚欠8万元,并提供刘海及王福义证言证实,王某抗辩尚有剩余桦木杆未运走,不欠货款。经审查,王福义系于桂某木器厂检尺员,负责诉争桦木杆的监装,刘海系于桂某木器厂更夫,二人均与于桂某有利害关系。二审庭审中于桂某认可诉争木材存放在其经营的木器厂院内。于桂某仅提供上述协议及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剩余木材已被王某运走,故原判认定于桂某主张王某尚欠8万元,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王某称按协议约定其应有10万元预付款在于桂某处,但实际于桂某不欠其预付款。王某此处陈述,与其抗辩未运走全部木材,亦不能证明于桂某主张王某欠其8万元货款的请求成立。
综上,于桂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桂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赟
审判员:李卓
审判员: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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