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桂兰,女,汉族,农民,现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彬,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文,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602XXXX。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桂兰与被告王振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被告王振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文,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振彬、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赔偿医药费62567元,护理费4693.8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牙齿镶复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870元,交通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786元,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彬对不足部分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被告王振彬驾驶×××号货车在饶讷公路717公里处(依安县先锋乡路段)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头皮裂伤、眼外伤、颌面多发骨折、牙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右肺不张、右肾上腺挫裂伤、腰椎多发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伴软组织血肿、盆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26天,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6786元。原告出院后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于桂兰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需1人护理,牙齿镶复治疗费46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振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桂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自愿放弃一处十级伤残,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48406元。
被告王振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同意赔偿70%。
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镶复治疗费在医疗费限额内总计赔付10000元,超过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于桂兰构成十级伤残,住院26天,60日1人护理,误工120天,医药费62567元,护理费为4693.80元,牙齿镶复费4500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870元,救护车费用1650元,并将证据佐卷。
经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王振彬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振彬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按照主次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事故主次责任,按照3:7的比例划分比较适宜。
2.原告提交的依安镇西南社区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从2014年8月起,一直在依安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王振彬均有异议,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应该提供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及辖区派出所的证明;虽然原告提供租房居住3年以上的证明,却未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缴纳房租租金的证明;且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于桂兰现住址和户籍地均为依安县先锋乡公政村6组,基于以上原因应当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身份,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为依安县先锋乡公政村6组,虽然其提供事发时在依安县西南社区居住的证明,但未提供租房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及缴纳房租租金的证明,亦无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故无法证实其在城镇经常居住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190元。
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有固定的工作,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100元。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王振彬均有异议,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主张事发后第二天在医院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居住和工作情况进行询问,原告自述住址和户籍地均为依安县先锋乡公政村;劳动合同记载原告从事工作的时间是2016年9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工作未满1年,应当按照农民标准给付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签订合同时间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本院结合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提交对马晓杰询问笔录,认定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年收入285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387.60元。
4.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提交的住院探视表及马晓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户籍及居住地均为农村。被告王振彬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当时伤者正在抢救,家属未认真看过笔录就签字了,对伤者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居住情况应结合案件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在原告住院第二日与原告女儿马晓杰谈的询问笔录,即使原告正在抢救,但其女儿系成年人,意志表达自由,陈述的情况符合当时原告的客观情况,较为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救护车费1650元的票据,并要求原告鉴定往返交通费100元。被告王振彬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对票据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对10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因无原告未提供车票不予认可,应按照原告住院26天,每天3元,认可赔偿78元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用1650元属于于桂兰去齐齐哈尔市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无票据鉴定往返交通费100元,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鉴定是事实,参照从齐齐哈尔到依安县客车交通费标准往返为80元。
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参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振彬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有异议,主张牙齿镶复治疗费属于医疗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本院认为,牙齿镶复发生在医疗机构或牙科诊所,收取的不仅是材料费用还包括诊疗费,故牙齿镶复治疗费应为医疗费。
8.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达到十级伤残,且有四颗牙齿需要修复。在牙齿镶复之前既影响使用又影响美观,原告所受伤害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损害,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比较适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567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牙齿镶复费4500元,误工费9387.60元,交通费1730元,护理费4693.8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966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王振彬承认原告于桂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在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桂兰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振彬按应承担的70%责任进行赔偿。其中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牙齿镶复费共计69667元,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振彬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共计41766.90元,其余合理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1.4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齐市支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桂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共计50001.40元;
二、被告王振彬赔偿原告于桂兰医疗费、牙齿镶复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共计41766.90元.
三、驳回原告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于桂兰负担571元,被告王振彬负担1047元;鉴定费3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870元共计5270元,由原告于桂兰负担1581元,被告王振彬负担3689元,与第二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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