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桂兰
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李静
原告于桂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徐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
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身份证号×××。
原告于桂兰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评定及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予以委托,2014年8月28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国,被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1、4、5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中病历复印费经本院核实为24.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护理费收条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工资表、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税付款凭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1000.00元;对证据8,因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免赔率不是对保险限额的免赔,被告异议成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虽被告徐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该事故责任为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且经(2011)隆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起诉的病历复印费金额为24.80元;因(2011)隆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32%的伤残系数,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计算20年,但应扣除(2011)隆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52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首次评残之日2011年12月18日至本次评残月2014年10月1日共计1016天的误工天数过长,且无持续误工的证据,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误工天数自本次治疗住院之日起至此次评残前一日共141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护理费为原告丈夫月工资收入,标准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评定等级予以支持15000.00元,但应扣除(2011)隆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0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66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40678.00元范围内全部赔偿,其余164983.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二被告赔偿70%即115489.00元,计算15%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即98166.00元,因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剩余限额81250.00元范围内全部赔偿,剩余16916.00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7324.00元(115489.00元×15%)共计3424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兰各项损失4067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兰各项损失81250.00元。共计赔偿原告于桂兰各项损失121928.00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于桂兰各项损失34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189.00元,由原告负担206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3125.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虽被告徐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该事故责任为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且经(2011)隆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起诉的病历复印费金额为24.80元;因(2011)隆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32%的伤残系数,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计算20年,但应扣除(2011)隆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52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天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首次评残之日2011年12月18日至本次评残月2014年10月1日共计1016天的误工天数过长,且无持续误工的证据,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误工天数自本次治疗住院之日起至此次评残前一日共141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护理费为原告丈夫月工资收入,标准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评定等级予以支持15000.00元,但应扣除(2011)隆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10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66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40678.00元范围内全部赔偿,其余164983.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二被告赔偿70%即115489.00元,计算15%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即98166.00元,因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剩余限额81250.00元范围内全部赔偿,剩余16916.00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7324.00元(115489.00元×15%)共计3424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兰各项损失4067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兰各项损失81250.00元。共计赔偿原告于桂兰各项损失121928.00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于桂兰各项损失34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189.00元,由原告负担206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3125.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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