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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桂兰与张家口市蓝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桂兰
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蓝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王银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桂兰,张家口市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蓝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风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燕,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桂兰与被告张家口市蓝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国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蓝某国旅的委托代理人王银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某国旅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被告蓝某国旅为原告等28人提供旅游服务,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因导游未等团员聚齐便进入下一个景点,原告在追赶团队时摔伤,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带团导游及随行游客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蓝某国旅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在与原告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之后,在约定的旅游活动中就负有向原告等28位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蓝某国旅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旅游活动的过程中未等到团员聚齐便进入下一旅游景点,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长期从事相应的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组织安排能力,应当对随行团员的出游活动进行妥善安排,以避免发生意外事故,且在随行人员中多有老年游客的情况下,理应更加注意防范突发状况,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旅游活动组织者未积极安排原告及时就诊治疗,反而劝阻原告就诊的行为耽误了原告的治疗,故被告蓝某国旅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桂兰,其受伤虽因追赶团队,但是作为成年人在旅行活动中自身也应该注意安全防护,故原告于桂兰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蓝某国旅的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蓝某国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蓝某国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发生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8028.6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发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507.4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用于脊柱过申支具花费的2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对原告出院后是否有必要护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出院后而产生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护理费每日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损失为2860元(130元/天×2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基于原告年龄较大,故本院酌情支持,以每日30元,住院期间22天,共计660元(30元/天×22天)。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8536.06元(8028.66元+507.4元)、护理费2860元、营养费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536.06元、护理费2860元、营养费660元,以上合计1205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依法减半收取237元,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某国旅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被告蓝某国旅为原告等28人提供旅游服务,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因导游未等团员聚齐便进入下一个景点,原告在追赶团队时摔伤,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带团导游及随行游客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蓝某国旅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在与原告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之后,在约定的旅游活动中就负有向原告等28位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蓝某国旅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旅游活动的过程中未等到团员聚齐便进入下一旅游景点,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长期从事相应的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组织安排能力,应当对随行团员的出游活动进行妥善安排,以避免发生意外事故,且在随行人员中多有老年游客的情况下,理应更加注意防范突发状况,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旅游活动组织者未积极安排原告及时就诊治疗,反而劝阻原告就诊的行为耽误了原告的治疗,故被告蓝某国旅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桂兰,其受伤虽因追赶团队,但是作为成年人在旅行活动中自身也应该注意安全防护,故原告于桂兰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蓝某国旅的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蓝某国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蓝某国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发生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8028.6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发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507.4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用于脊柱过申支具花费的2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对原告出院后是否有必要护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出院后而产生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护理费每日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损失为2860元(130元/天×2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基于原告年龄较大,故本院酌情支持,以每日30元,住院期间22天,共计660元(30元/天×22天)。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8536.06元(8028.66元+507.4元)、护理费2860元、营养费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536.06元、护理费2860元、营养费660元,以上合计1205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依法减半收取237元,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0元。

审判长:苏东阳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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