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树桥诉石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树桥
石某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

原告:于树桥。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南南)。
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树桥与被告石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于树桥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于树桥、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钊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刘某某虽对原告于树桥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据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主张二被告共欠其货款72299元,但未能提交双方结算证据,故对其所诉数额不能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刘某某认可曾通知原告给付其四万多元货款,后因原告未到,二被告将此款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经营丝网门市期间欠原告款不还,且双方相互推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对现已认定的事实,应予支持。该笔欠款系被告石某、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72299元,其它货款32299元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树桥货款4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于树桥负担807元,被告石某、刘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刘某某虽对原告于树桥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据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主张二被告共欠其货款72299元,但未能提交双方结算证据,故对其所诉数额不能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刘某某认可曾通知原告给付其四万多元货款,后因原告未到,二被告将此款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经营丝网门市期间欠原告款不还,且双方相互推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对现已认定的事实,应予支持。该笔欠款系被告石某、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72299元,其它货款32299元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树桥货款4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于树桥负担807元,被告石某、刘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张占峰
审判员:李立波
审判员:王胡佳

书记员:张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