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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大兴区的工地做防水工程,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防水工程款22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两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为被告承建的兴政小区、大庄小区进行防水工程施工,2014年11月2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防水工程款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欠款,仅于2016年5月19日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防水工程款220000元,以前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防水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其自2014年11月即拖欠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防水工程款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发

书记员: 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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