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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贺正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址文安县城区人和路66号。
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南、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正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当庭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5日12时00分,在左各庄-边界新秀花园门口处,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金红、陈迪迪、陈一滔(另案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赵金红、陈迪迪、陈一滔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某先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廊坊开平医院、霸州第二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0400.61元(含用血互助金88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立龙护理。经鉴定原告外伤后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外伤后双侧第1、2、3、左侧第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车辆经评估造成车辆损失为5515元,花费评估费700元。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于某某及护理人于立龙在文安县宏达刨花板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00、3400元。
又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该车辆损失54911元,并花费评估费2900元。
再查,另案原告赵金红、陈迪迪、陈一滔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赵金红医疗费10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3732元、护理费10299元、残疾赔偿金53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陈迪迪医疗费681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700元、营养费5350元、误工费17165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陈一滔医疗费471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页、相关票据,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张某某、于某某分别负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结合事故事实,本院酌定二人责任比例以8:2为宜。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名被侵权人受伤,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限额。原告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伤残赔偿金计算指数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以22%计算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9000元;交通费过高,但该项损失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床位费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反诉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反诉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施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12568.2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鉴定费2540.8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1722.20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自行负担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2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10元,反诉被告于某某负担240元。(上诉分别由原、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已预交,原、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对方,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赔偿清单 原告于某某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110400.6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 三、营养费:50元/天×146天=7300元; 四、误工费:3200元/月÷30天×146天=15573元; 五、护理费:3400元/月÷30天×146天=16546元; 六、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15年×22%=86302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 八、交通费:1000元; 九、车辆损失费:5515元 十、鉴定费:31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57336.61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76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27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6673.29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568.29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540.80元。 反诉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清单: 车辆损失费:54911元; 评估费:2900元; 施救费: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86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负担1172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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