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孙绪阳
张某某
白某某
关某某
白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农民,住南宫市东阳街。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农民,住南宫市东阳街。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宫市。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住南宫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焦新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张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白某某,被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冀ES0822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冀T5200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用3366.4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0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9元,共计223366.4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68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68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48549元按事故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关某某与李福旺应承担48549元×80﹪=38839元,因关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839元÷2=19419.5元。被告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垫付款1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进行了扣除,应将该款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关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于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用168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于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9419.5元,以上共计131102.7元。被告关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关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于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用168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于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以上共计111683.2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张某某对被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原告于某某、张某某负担42元,被告关某某负担4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冀ES0822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冀T5200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用3366.4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0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9元,共计223366.4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68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68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48549元按事故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关某某与李福旺应承担48549元×80﹪=38839元,因关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839元÷2=19419.5元。被告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垫付款1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进行了扣除,应将该款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关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于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用168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于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9419.5元,以上共计131102.7元。被告关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关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于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用168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于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以上共计111683.2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张某某对被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原告于某某、张某某负担42元,被告关某某负担4792元。
审判长:夏贵龙
审判员:乞国忠
审判员:尹敬国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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