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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1;于某2;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1,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2,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于某3(已故),男,汉族,原住唐山市。

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庆斋名下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于庄村北街19排16号房屋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2.判令于庆斋名下承包地的转让款10万元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3.由被告于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于庆斋于2018年1月5日病逝,未留有遗嘱,其母王桂芝于2015年8月去世,其妻徐志书于1990年去世(也未留遗嘱),现法定继承人有:父于某3、子于某2、女儿于某1。于庆斋生前留有遗产:1.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于庄村北街19排16号房屋一处。2.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于庄村承包地一亩,长32米、宽20.9米。于庆斋去世后,被告于某2于2018年8月8日以1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了戚贺奎,该笔钱在于某2手。3.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元。于庆斋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被告于某2一人侵占或私自处理据为己有,拒不依法分给其他继承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于庆斋名下的遗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继承人于某3已于2018年10月22日病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于某3继承人的相关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于庆斋其他继承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1的起诉。
退还原告于某1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 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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