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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花、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赵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且就抚养费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被告每月负担赵某乙抚养费420元,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名下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系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购买,且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彩礼款6万元,因其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在共同经营佳运宾馆期间,尚欠工人工资共计11660元,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1660元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女儿赵梓萱随原告于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20元,至赵梓萱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抚养费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5040元。
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克斯牌轿车(车牌号为:冀F4Z201)一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赵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且就抚养费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被告每月负担赵某乙抚养费420元,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名下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系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购买,且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彩礼款6万元,因其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在共同经营佳运宾馆期间,尚欠工人工资共计11660元,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1660元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生女儿赵梓萱随原告于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20元,至赵梓萱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抚养费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5040元。
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克斯牌轿车(车牌号为:冀F4Z201)一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高斌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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