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
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某
于某乙
原告于某甲。
委托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于某乙。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李某、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利珍、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某称搞工程,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
李某亲手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当时于某乙当担保人,后我多次向李某催要,李某以不当理由推,为维护我的权益,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7万元,利息22050元(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
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于某乙辩称,我是原告的堂哥,与被告李某是一个村的,2013年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李某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李某于2014年5月23日又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是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李某写借条时我在场,我是担保人,我在担保人处签了我的名字。
现在李某不知道去哪里了。
被告李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向其借款70000元,提供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被告于某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于某乙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2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某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050元;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向其借款70000元,提供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被告于某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于某乙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2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某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050元;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长:武淑瑜
书记员:李志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