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
法定代理人于春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喜国。
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张某、阳原县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及被告阳原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桑永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某甲于2013年9月考入阳原县第一中学,后在学校寄宿。2015年6月15日傍晚,原告的父亲接到原告班主任的电话,称于某甲在学校上晚自习时大哭不止,后原告的父亲赶到学校,见于某甲在一间单独房间,仍大哭不止。后来于某甲说是被张某老师打了,原因是自己没钱交补考费。之后,原告精神状态特别不好,经常一个人哭,学习成绩明显下降。2015年7月29日,原告父亲将原告带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幻觉状态、双相情感障碍,伴有××症状狂躁发作可能性大、椎体外系综合症、心动过速。2015年9月23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共住院56天。原告在校住宿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义务,原告作为未成年学生因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的过错遭受伤害,且不当的管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教师,其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因言语不当、行为过激,诱发原告精神状态异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3079.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是2013年9月留级到张某所带的班级。二、被告张某没有打过原告,学校从来没有收过补考费,也没有组织过补考。原告成绩下滑,加之精神状态不好,张某找各科老师以及全班同学,让大家对原告关怀照顾,对其体贴,多鼓励,少批评,让同学们多和原告说话,同时将原告的情况告诉了其父亲。三、原告所说张某提前授课,有言语及肢体过激行为,是对张某的诬告。在发现原告精神状态有问题时,及时通知了其家长,并向学校进行了汇报。四、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在医保中心报销,不能重复主张。原告患病与张某没有因果关系,张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阳原县第一中学辩称:原告是2013年9月留级进入我校初一(三)班就读,由张某老师担任班主任,2014年10月,张某老师发现原告精神不正常,向校领导反映,校长王喜国、书记郝全德、班主任张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4点与原告父亲沟通、交流,并劝告原告父亲带原告外出就医,原告父亲认为原告没有病,要求继续留校就读,并承诺原告出任何问题与学校无关。2015年6月25日晚自习期间,学校接到张某老师的汇报称该班学生于某甲又哭又笑,精神异常,学校及时组织学校值班人员赶到事发地点,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父亲于某乙。在发现原告精神状态有异后,曾多次与原告父亲沟通,建议家长对原告进行心理疏导和相关的医疗诊治。综上,阳原县第一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存在收取补考费、打骂学生的现象,更不存在打骂原告的行为。原告发病与其自身体质有关,与学校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留级进入阳原县第一中学初一(三)班就读,由张某担任班主任。2014年10月,张某发现原告精神不正常,向校领导反映,校长王喜国、书记郝全德、班主任张某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4点与原告父亲沟通、交流,并劝告原告父亲带原告外出就医,原告父亲认为原告没有病,要求继续留校就读。2015年6月25日晚自习期间,原告于某甲又哭又笑,精神异常。张某向学校进行了汇报,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父亲于某乙。2015年7月29日原告父亲将原告带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幻觉状态、双相情感障碍,伴有××症状狂躁发作可能性大、椎体外系综合症、心动过速。2015年9月23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33079.48元,该医疗费已在医保中心报销。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言语不当、行为过激,诱发原告精神状态异常。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诊断证明、病例、出院结算清单一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赵晓雨、赵建军、张永生、常兆龙、全智慧、刘晓雪等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患病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 郭德福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
书记员: 宫向飞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