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
申清枝(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于某乙
原告于某甲,女,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申清枝、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清枝、何新,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某丙小区的两套房产系于某丙、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张某某的遗产,1990年张某某去世后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于某丙、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另一半属于于某丙的遗产,故对上述两处房产,原告于某甲占3.5/9的份额,被告于某乙占3.5/9的份额,被告吴某某占2/9的份额。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某甲小区及某乙小区的房屋,系于某丙生前个人出资购买,属于某丙的遗产,故对上述两处房产,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吴某某各占1/3份额。对于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尚未发放的抚恤金88597.31元及被告于某乙保管的未分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吴某某各占1/3份额。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结合原、被告所占继承份额,经计算,原告于某甲继承价值705005.54元的房产,被告于某乙继承价值705005.54元的房产,被告吴某某继承价值541788.88元的房产。对于某甲小区房产所附属的车库、地下室,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沧州市运河区某甲小区房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于某甲房屋折抵款11105.56元[(房产价值564000元-541788.88元)÷2人],给付被告于某乙房屋折抵款11105.56元[(房产价值564000元-541788.88元)÷2人]。
沧州市运河区某丙小区房屋B归原告于某甲所有。
沧州市运河区某乙小区的房屋、沧州市运河区某丙小区房屋A归被告于某乙所有,被告于某乙给付原告于某甲房屋折抵款99394.46元(房产价值395900元+408500元-705005.54元)。
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吴某某各分得于某丙所在单位尚未发放的抚恤金29532.44元(88597.31元÷3人)。
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吴某某各分得在被告于某乙处保管尚未分割的于某丙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元(60000元÷3人)。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评估费15000元,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吴某某各承担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某丙小区的两套房产系于某丙、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张某某的遗产,1990年张某某去世后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于某丙、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另一半属于于某丙的遗产,故对上述两处房产,原告于某甲占3.5/9的份额,被告于某乙占3.5/9的份额,被告吴某某占2/9的份额。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某甲小区及某乙小区的房屋,系于某丙生前个人出资购买,属于某丙的遗产,故对上述两处房产,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吴某某各占1/3份额。对于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尚未发放的抚恤金88597.31元及被告于某乙保管的未分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吴某某各占1/3份额。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结合原、被告所占继承份额,经计算,原告于某甲继承价值705005.54元的房产,被告于某乙继承价值705005.54元的房产,被告吴某某继承价值541788.88元的房产。对于某甲小区房产所附属的车库、地下室,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沧州市运河区某甲小区房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于某甲房屋折抵款11105.56元[(房产价值564000元-541788.88元)÷2人],给付被告于某乙房屋折抵款11105.56元[(房产价值564000元-541788.88元)÷2人]。
沧州市运河区某丙小区房屋B归原告于某甲所有。
沧州市运河区某乙小区的房屋、沧州市运河区某丙小区房屋A归被告于某乙所有,被告于某乙给付原告于某甲房屋折抵款99394.46元(房产价值395900元+408500元-705005.54元)。
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吴某某各分得于某丙所在单位尚未发放的抚恤金29532.44元(88597.31元÷3人)。
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吴某某各分得在被告于某乙处保管尚未分割的于某丙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元(60000元÷3人)。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评估费15000元,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吴某某各承担7150元。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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