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
于某乙
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
龚某
杨帆(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甲。
原告于某乙。
二
原告
法定代理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与被告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振宏、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称,余某与被告龚某于2014年11月6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子女即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由余某抚养,被告龚某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300元。
现在原告于某甲已就读高中,不再是义务教育,需要支付学费、教材费、服装费等费用,仅每月在校的伙食费就为600元,上学班车费每月300元,与离婚时的情况有改变。
原告于某乙已就读幼儿园,每月入托费、教材费、生活费用比父母离婚时明显增加。
余某的收入有限,又有父母需要赡养,不能满足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
请求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判令被告龚某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800元。
被告龚某辩称,余某与被告离婚属实,二原告系双方婚生子女。
离婚后,被告曾开过一个店已经倒闭。
现在被告远在广西的工地打工,每月收入1000元,无力增加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时关于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现因二原告生活、教育情况与父母离婚时发生了较大变化,其请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龚某以无能力支付为由,不承担法定义务,拒绝增加二原告的生存必需费用,于情不通,于法无据。
但结合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居住地的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以及二原告的抚养人余某尚有一定的抚养能力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龚某每月分别向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支付抚养费600元、500元至二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1月起,被告龚某每月30日前向原告于某甲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于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自2016年1月起,被告龚某每月30日前向原告于某乙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负担40元(已预交),被告龚某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时关于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现因二原告生活、教育情况与父母离婚时发生了较大变化,其请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龚某以无能力支付为由,不承担法定义务,拒绝增加二原告的生存必需费用,于情不通,于法无据。
但结合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居住地的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以及二原告的抚养人余某尚有一定的抚养能力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龚某每月分别向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支付抚养费600元、500元至二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1月起,被告龚某每月30日前向原告于某甲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于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自2016年1月起,被告龚某每月30日前向原告于某乙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负担40元(已预交),被告龚某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澜涛
审判员:李文娜
审判员:信文龙
书记员:雷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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