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北安市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其父亲于某某2死亡抚恤金由原告领取(77,7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某某1母亲刘某某与死者于某某2系原配夫妻,婚生一名女儿于某某1,刘某某与于某某2与1998年9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某某2与被告计某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某某2于2016年9月自杀死亡,于某某2工作单位克东县交通局应发给于某某2近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77,780.00元,原告于某某1要求由她领取。被告计某辩称:于某某2抚恤金、丧葬费由原告领取可以,但必须给付被告办理于某某2后事实际支出费用32,68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某某1系死者于某某2与刘某某唯一亲生女儿,于某某1是唯一有权领取死者于某某2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人。2.被告计某虽然与死者于某某2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于某某1与被告计某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被告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死者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于遗产。被告计某为办理于某某2丧葬支出3万余元不是债务,该支出应在于某某2遗产中支出。原、被告对法定继承纠纷尚在审理之中,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于某某1要求领取其父于某某2抚恤金、丧葬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计某为于某某2办理后事支出可在另一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某某2抚恤金、丧葬费77,780.00元,由原告于某某1领取。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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