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梅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靳立军
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赵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春梅,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立军,车辆所有人,现住青冈县。(未出庭)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力辉,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证:78193723-3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83147052-1
被委曹锐,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祥,车主,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未出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70283686-5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系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师。
原告于春梅与被告靳立军、赵祥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立军、赵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第一、赔偿责任主体。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杨贵生驾驶被告靳立军所有的×××号车辆与赵彦龙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贵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彦龙承担主要责任,乘人于春梅无责任。因×××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号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该保险具有与交强险同样的强制性质,每座保险额为30万元,故应对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优先于其他保险进行赔付。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祥的起诉应准许。第二、赔偿数额的认定及赔偿比例。1、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19233.60元、营养费5200元、康复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医疗费24719.48元,其中590元外购药不予确认,牙齿修复费3000元和31元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确认为21098.48元。3、原告伤前身体健康,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按农林牧副鱼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确认误工费为17109.40元。4、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其夫妻俩在2008年7月22日即在青岗镇购买了建兴楼西栋3-201室居住,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支持残疾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6174.4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每级按4000元支持,确认为4000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活体检验鉴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62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复印费31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24965.88元。又因本起事故中伤者相继起诉,故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赔偿比例进行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春梅892.98元,超出部分35805.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等110000元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春梅各项损失18225.94元;该项超出部分700411.46元由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春梅各项损失19118.92元(扣除该公司垫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原告滕福生各项损失14118.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春梅各项损失105846.96元。
二、驳回原告于春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第一、赔偿责任主体。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杨贵生驾驶被告靳立军所有的×××号车辆与赵彦龙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贵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彦龙承担主要责任,乘人于春梅无责任。因×××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号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该保险具有与交强险同样的强制性质,每座保险额为30万元,故应对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优先于其他保险进行赔付。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赵祥的起诉应准许。第二、赔偿数额的认定及赔偿比例。1、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19233.60元、营养费5200元、康复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医疗费24719.48元,其中590元外购药不予确认,牙齿修复费3000元和31元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确认为21098.48元。3、原告伤前身体健康,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按农林牧副鱼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确认误工费为17109.40元。4、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其夫妻俩在2008年7月22日即在青岗镇购买了建兴楼西栋3-201室居住,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支持残疾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6174.4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每级按4000元支持,确认为4000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活体检验鉴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62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复印费31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24965.88元。又因本起事故中伤者相继起诉,故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赔偿比例进行计算。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春梅892.98元,超出部分35805.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等110000元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春梅各项损失18225.94元;该项超出部分700411.46元由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春梅各项损失19118.92元(扣除该公司垫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原告滕福生各项损失14118.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春梅各项损失105846.96元。
二、驳回原告于春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1170元。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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