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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霍某甲
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霍某乙
霍某丙
霍某丁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乙。
被告霍某丙。
被告霍某丁。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四被告之父亲的再婚配偶,与其生活多年,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在四被告之父去世后,原告作为其配偶,有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霍某戊婚前的霍某戊之父留给其老院的三间正房,因属于霍某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因其去世,原告作为其配偶与其子女即本案四被告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故原告应享有其中的一定份额,因五人分割三间房屋,每人应分得不到一间,考虑原告作为老年人,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为了照顾其生活,故酌情判定原告分得其中的一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老院中现存的三间小南房,因系其与霍某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霍某戊去世后,其应分得一间半的共有房屋,其余一间半属于霍某戊所遗留下的遗产,应在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按均等的份额继承;对于原告与霍某戊在1997年在天桥村建新房四间的情况,因被告霍某乙当时虽已上班,但尚未结婚成家另过,应视其为原告与霍某戊家庭的一名家庭成员,故此四间房屋应视为当时原告与霍某戊及被告霍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四间房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应有属于原告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属于霍某戊的三分之一份额房屋,应属于遗产,应由原告和四被告平均继承;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霍某甲领取的果树补偿款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其种植果树的具体事实及种植果树具体数目的相关确定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  ,第10条  ,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  ,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于某某与其夫霍某戊及被告霍某乙共有的(于1997年在天桥村所建)房屋四间的靠东侧的两间归原告于某某所有,由其居住使用,对原告于某某之夫霍某戊遗留下的位于天桥村老房院一处中的正房三间中靠西侧的一间及该房院中的小南房靠西侧的两间归原告于某某所有,由其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0元,四被告各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四被告之父亲的再婚配偶,与其生活多年,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在四被告之父去世后,原告作为其配偶,有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霍某戊婚前的霍某戊之父留给其老院的三间正房,因属于霍某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因其去世,原告作为其配偶与其子女即本案四被告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故原告应享有其中的一定份额,因五人分割三间房屋,每人应分得不到一间,考虑原告作为老年人,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为了照顾其生活,故酌情判定原告分得其中的一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老院中现存的三间小南房,因系其与霍某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霍某戊去世后,其应分得一间半的共有房屋,其余一间半属于霍某戊所遗留下的遗产,应在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按均等的份额继承;对于原告与霍某戊在1997年在天桥村建新房四间的情况,因被告霍某乙当时虽已上班,但尚未结婚成家另过,应视其为原告与霍某戊家庭的一名家庭成员,故此四间房屋应视为当时原告与霍某戊及被告霍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四间房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应有属于原告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属于霍某戊的三分之一份额房屋,应属于遗产,应由原告和四被告平均继承;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霍某甲领取的果树补偿款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其种植果树的具体事实及种植果树具体数目的相关确定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  ,第10条  ,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  ,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于某某与其夫霍某戊及被告霍某乙共有的(于1997年在天桥村所建)房屋四间的靠东侧的两间归原告于某某所有,由其居住使用,对原告于某某之夫霍某戊遗留下的位于天桥村老房院一处中的正房三间中靠西侧的一间及该房院中的小南房靠西侧的两间归原告于某某所有,由其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0元,四被告各承担250.00元。

审判长:赵光临

书记员:孙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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