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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北安市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被告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于晓峰遗产:坐落在克东镇中兴街步行街二楼房产一半(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和于晓峰银行卡中工资14,559.00元。事实和理由:于某某的母亲刘淑华与于晓峰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于某一名子女,刘淑华与于晓峰于1998年9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半个月后于晓峰与计某举办了结婚仪式,一直同居生活至2016年9月3日于晓峰自杀。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座落在克东镇中兴街步行街二楼和座落在克东县保安街鸿福名苑房产多处。因双方多次协商遗产问题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座落在克东县保安街鸿福名苑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的卖得款180,000.00元的四分之一即45,000.00元;2、要求继承计某名下的轿车的一半(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
计某辩称:1、关于于某要求继承的坐落在克东镇中兴街步行街二楼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3.53平方米,该商品房不是于晓峰与计某共同购买,而是计某用与前夫蓝啸文离婚时分得的房屋卖款所购买,于晓峰并没有出资,属于计某个人财产,故房屋产权登记证上产权人为计某;此房于2013年8月24日在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180,000.00元。2、于晓峰的工资款14,559.00元是计莉(计某的妹妹)支取的,原因是于晓峰生前向计莉借款15,000.00元,工资款已用于偿还计莉借款。3、座落在克东县保安街鸿福名苑X号楼X单元XXX室的楼房房屋产权登记证上产权所有人为计某和蓝星,不是遗产不同意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于晓峰与刘淑华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于某某一名子女,双方于1998年9月18日离婚。计某与蓝啸文原系夫妻关系,生育蓝星一名子女,双方于1998年7月10日离婚。于晓峰与计某于1998年10月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2005年3月15日计某与大庆市丰庆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克东镇中兴街步行街二楼商品房一处,房款95,000.00元,建筑面积为63.53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证上产权所有人为计某。对于该商品房的出资问题,于某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于晓峰与计某共同出资购买,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011年该商品房在克东县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200,000.00元,还清后于2015年8月又在克东县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180,000.00元,借款人为计某,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粮,但计某称贷款用于蓝星上大学费用,现未还款。3、于某某要求做为遗产继承的住宅楼位于克东县鸿福茗苑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62.07平方米,2010年花80,000.00元左右购买,2012年蓝星在该楼居住,2014年于晓峰、计某在该楼居住,房屋产权登记证所有权人为计某、蓝星,该楼于2016年8月以18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并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卖房款于2016年8月8日存入计某在克东县邮储银行银行卡内,于2016年8月21日支取汇款给蓝星,于某某主张该楼房为于晓峰、计某共同出资购买,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4、于某某要求做为遗产继承的雪弗莱轿车一台,购买于2013年,价格60,000.00元左右,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计某名下,计某主张是同居期间其个人出资购买,于某主张系共同出资购买,对此双方均未举证。5、于晓峰是克东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的干部,月收入3、4千元,计某无固定职业,从事过给别人卖服装、开出租车、与别人合伙倒卖羊、往工地送石头等工作。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属非法同居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原则处理。本案中,于某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于晓峰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1、关于于某某要求继承坐落在克东镇中兴街步行街二楼房产一半(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房产虽然购买于于晓峰与计某同居生活期间,但该房屋所有权证上产权所有人为计某,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公示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于某某对其主张该商品房系于晓峰与计某共有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晓峰对该商品房的取得进行出资,无法认定该房屋为于晓峰、计某共有,故对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对于于某某要求继承于晓峰工资14,559.00元的诉讼请求,计某主张该工资款已用于偿还计丽借款,其对借款事实及约定用工资还款的事实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期间的收入属于个人财产,计丽是在于晓峰死后支取,计丽与计某的亲姐妹关系,应视为计某支取,该工资款属于于晓峰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当由于某某继承;3、对于于某某当庭增加的“要求继承座落在克东县保安街鸿福名苑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的卖得款180,000.00元的四分之一即45,000.00元和计某名下的轿车的一半(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视为撤回该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于某某应继承的于晓峰工资款14,559.00元;
二、驳回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18元,于某某负担2,254.33元,计某负担336.85元,保全费1,092.80元,由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世红 审 判 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书记员:崔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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