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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李某某、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娄海发
郑某某

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娄海发,男。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郑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海发,被告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2014年9月20日,于某某与李某某在肇东市司法局涝洲司法所已达成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李某某返还给于某某财礼款3000元,并退还金戒指一枚,按约定李某某已全部履行完给付财物的义务,无需再履行。此约定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调解协议,于某某诉请再由李某某返还财礼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李某某和郑xx的抗辩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于某某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2014年9月20日,于某某与李某某在肇东市司法局涝洲司法所已达成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李某某返还给于某某财礼款3000元,并退还金戒指一枚,按约定李某某已全部履行完给付财物的义务,无需再履行。此约定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调解协议,于某某诉请再由李某某返还财礼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李某某和郑xx的抗辩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于某某自负。

审判长:张濮原
审判员:李学成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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