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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2********,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3时15分许,于某某驾驶宁ER****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20千米+950米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晋JF1685号重型半挂(晋J7111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宁E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万某某当场死亡,于某某及宁E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中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于某某向被害人万某某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万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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