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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魏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法定代表人:程海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贺莉,系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盛安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范占平,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岫,系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7年6月8日5时30分许,魏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东白草坪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村内公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东白草坪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被告魏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其驾驶车辆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高邑营销服务部业务部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9004.55元。被告魏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分两次给原告的,票据现在原告处。被告富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一份,我司同意在除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5时30分许,魏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东白草坪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村内公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东白草坪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富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予以证实。原告于某某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50.35元,提交赞皇县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书、每日用药详单、住院病案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2250元,在诊断证明中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误工费8820元,原告2017年6月8日受伤至2017年11月1日评定为伤残前一天共计147天,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标准21987元(每天60元)计算。5、护理费17430元,护理人系原告儿子周进国,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关系证明、车辆挂靠的证明予以证实,主张住院期间加出院后60天的护理期,166元×45天+166元×60天=17430元。6、交通费1000元,请法庭酌定。7、残疾赔偿金21454.2元,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919元计算:11919元/年×18年×10%=2145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鉴定原告于某某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同意在一万元限额内赔偿。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天,但是没有提供因伤致残需要持续误工的证据,在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没有需要误工的医嘱,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产生误工费。3、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45天,对院外需要护理的期限,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顺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示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护理费的标准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4、交通费应当提交票据,原告没有票据。5、因为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有内固定,所以对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6、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三张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都记载原告有十一年的高血压、糖尿病,是原告本身疾病而且在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中,用到了生物合成胰岛素等专门治疗糖尿病的药物,这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没有关联性,所以对于此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2、在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普食,并未写明加强营养,所以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3、其他同富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魏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两个保险公司意见。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为原告于某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商贺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法律规定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15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且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这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1743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且其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这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残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1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对原告的这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1550.35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17430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1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医疗费315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8300.35元,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28300.3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174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共计50704.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魏某某已垫付4000元,应予以扣除,直接由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900元。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某某人民币21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9004.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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