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世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世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世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世购物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坡、被告领世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占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先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
合同,原告为被告商场三楼供货及安装中厅背板、边厅背板(含试衣间)、1.6米收银台8个,合同成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4000元定金,其余货款应于安装完毕后一次性结清。
安装完毕后,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将中厅的背板进行了拆除,拆除后又在三楼再次进行了安装,拆除及安装费用共计14000元。
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领世购物中心辩称,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不知道24000元是谁付给原告的,签合同的人现已失联,相关账目也不在公司,不知道欠原告多少钱,原告干的工程属实,改造工程也属实,但改造前原告说把货款付清,免费改造,被告改造费用是4000-5000元钱。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沧县达子店红星木器厂(以下简称红星木器厂)证明,内容是,本厂与领世购物中心签订的合同,实际供货方是于某某,本厂只是名义供货方,拖欠的货款由于春先自己追讨,本厂不向领世购物中心主张任何权利;2、成品购销、订货合同,内容是,供方为红星木器厂,需方为领世购物中心,供方为需方商场三楼供货及安装中厅背板、边厅背板(含试衣间)、1.6米收银台8个,金额为120000元,合同成立后交定金24000元,供方把产品安装完后,需方付款90%,需方开业后付10%余款。
3、照片10张,证明完成的工作成果及被告开业现场;4、光盘一张,内容是,照片19张,内容与证据3相同,录音两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占杰认可施工完毕及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的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公司需核实情况。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意见不是对证据的实质性否认,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领世购物中心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
本案原告既是红星木器厂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经手人,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现红星木器厂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原告完成施工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将定金抵顶工程款后,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亦合理,依法也应予支持;原告应被告指示对工程实施了改造,双方对费用数额陈述不一,可按被告认可的最低数额计算,当然,这并不妨碍原告收集到改造费用的必要证据后另行起诉,但本院本次认定的改造费用在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世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定作
工程款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本金86400元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本金96000元计算违约金;
被告邱某某世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工程
改造费用400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邱某某世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
本案原告既是红星木器厂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经手人,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现红星木器厂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原告完成施工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将定金抵顶工程款后,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亦合理,依法也应予支持;原告应被告指示对工程实施了改造,双方对费用数额陈述不一,可按被告认可的最低数额计算,当然,这并不妨碍原告收集到改造费用的必要证据后另行起诉,但本院本次认定的改造费用在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世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定作
工程款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本金86400元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本金96000元计算违约金;
被告邱某某世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工程
改造费用400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邱某某世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九凡
书记员: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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