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与董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李丹青(河北石家庄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
董某某
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及
董某
董某甲
董某、董某甲
王玉梅(山东赢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丹青,系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系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
第三人董某甲
以上
被告董某某及
第三人董某、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系山东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被告董某某持有藁城房权证廉州镇字第1013119295号房产证,且该证共有人一栏系空白,未填写其他所有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上述房产的所有人不是被继承人董某乙,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现被继承人董某乙已去世,遗留有被继承人董某乙与原告婚前房屋4间,该房屋系董某乙与前妻韩某甲所盖,韩某甲于2004年11月11日去世,故该4间房产中董某乙应享有八分之五份额,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现被继承人董某乙去世,其享有的该4间中的八分之五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董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原告分得该房产的5/8X1/4=5/32;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分得该房产的5/32+1/8=9/32。紧邻该房屋北临,是原告和被继承人董某乙婚后购买的宅基地一块,此宅基地现在租赁当中,每年租金3000元,至2015年二年共计租金6000元。首先原告应分3000元,另外3000元作为被继承人董某乙的遗产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每人得3000元X1/4=750元,原告总共得3750元;被告及第三人各得750元。如以后出租按上述比例分配租赁收益,即原告得租赁收益的八分之五,被告及第三人各分得租赁收益的八分之一。关于临街门市,经本院勘验及证人作证,临街门市共有卧室一间,门市一大间,应系董某乙与其前妻所盖;紧邻该门市新接盖的卧室兼厨房一间、门筒一间应系原告与董某乙所盖。被告及第三人称都是其父母所盖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前两间(北侧)分配:被继承人董某乙应分份额房产的八分之五;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得八分之一。因被继承人董某乙去世,其对该房屋的八分之五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即原告得该房产的5/8X1/4=5/32,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得得该房产的5/32+1/8=9/32。另厨房一间、门筒一间(南侧)首先一半份额归原告,另一半份额做为被继承人董某乙的遗产由原告及第三人各得四分之一。即原告得该房产的1/2+1/8=5/8,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得该房产的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董某乙与韩某甲所盖房屋4间,原告继承该房产的5/8X1/4=5/32份额,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得得该房产的5/32+1/8=9/32份额;
二、原告和被继承人董某乙婚后购买的宅基地租赁收益,截止到2015年(二年),原告应得租赁费3750元;被告及第三人应得750元。如以后出租按上述比例分配租赁收益,即原告得租赁收益的八分之五,被告及第三人各分得租赁收益的八分之一;
三、临街门市,前两间(北侧)分配:原告得该房产的5/8X1/4=5/32,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分得该房产的5/32+1/8=9/32。后盖厨房一间、门筒一间(南侧)分配:原告得该房产的5/8,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得该房产的1/8;
四、驳回原告要求继承藁城房权证廉州镇字第1013119295号房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被告董某某持有藁城房权证廉州镇字第1013119295号房产证,且该证共有人一栏系空白,未填写其他所有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上述房产的所有人不是被继承人董某乙,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现被继承人董某乙已去世,遗留有被继承人董某乙与原告婚前房屋4间,该房屋系董某乙与前妻韩某甲所盖,韩某甲于2004年11月11日去世,故该4间房产中董某乙应享有八分之五份额,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现被继承人董某乙去世,其享有的该4间中的八分之五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董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原告分得该房产的5/8X1/4=5/32;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分得该房产的5/32+1/8=9/32。紧邻该房屋北临,是原告和被继承人董某乙婚后购买的宅基地一块,此宅基地现在租赁当中,每年租金3000元,至2015年二年共计租金6000元。首先原告应分3000元,另外3000元作为被继承人董某乙的遗产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继承,每人得3000元X1/4=750元,原告总共得3750元;被告及第三人各得750元。如以后出租按上述比例分配租赁收益,即原告得租赁收益的八分之五,被告及第三人各分得租赁收益的八分之一。关于临街门市,经本院勘验及证人作证,临街门市共有卧室一间,门市一大间,应系董某乙与其前妻所盖;紧邻该门市新接盖的卧室兼厨房一间、门筒一间应系原告与董某乙所盖。被告及第三人称都是其父母所盖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前两间(北侧)分配:被继承人董某乙应分份额房产的八分之五;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得八分之一。因被继承人董某乙去世,其对该房屋的八分之五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即原告得该房产的5/8X1/4=5/32,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得得该房产的5/32+1/8=9/32。另厨房一间、门筒一间(南侧)首先一半份额归原告,另一半份额做为被继承人董某乙的遗产由原告及第三人各得四分之一。即原告得该房产的1/2+1/8=5/8,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得该房产的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董某乙与韩某甲所盖房屋4间,原告继承该房产的5/8X1/4=5/32份额,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得得该房产的5/32+1/8=9/32份额;
二、原告和被继承人董某乙婚后购买的宅基地租赁收益,截止到2015年(二年),原告应得租赁费3750元;被告及第三人应得750元。如以后出租按上述比例分配租赁收益,即原告得租赁收益的八分之五,被告及第三人各分得租赁收益的八分之一;
三、临街门市,前两间(北侧)分配:原告得该房产的5/8X1/4=5/32,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分得该房产的5/32+1/8=9/32。后盖厨房一间、门筒一间(南侧)分配:原告得该房产的5/8,被告董某某及第三人董某、董某甲各得该房产的1/8;
四、驳回原告要求继承藁城房权证廉州镇字第1013119295号房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马召彦
审判员:周军芬
审判员:闫秀梅

书记员:王新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