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李林平、孙杰,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市吴桥县人,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过公证声明,约定将被告胡某某购买的坐落于桥东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01单元2202、2203、2204号房产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已在石家庄市房管局备案,原被告约定交易价款为每套1300000元,并约定在过户时由被告负责缴纳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原告支付过户费用。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款,被告在2014年9月4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现依法请求法院确认该涉案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辩称,因被告胡某某做生意用款,2014年8月9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8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履行,后经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协商,撤销借款合同,重新签订了关于被告胡某某在桥东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的五套房产(包括本案涉案三套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原告将购房款6500000元及借款1500000元转到被告胡某某姐姐胡腊梅账户。原告购买被告胡某某房产每套1300000元,后被告胡某某又与原告协商以该价格买回两套房产。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胡某某购买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01单元2202、2203、2204房产(建筑面积83.7平方米)。2014年9月4日,被告胡某某将其在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的五套房产(包括本案诉争三套)以每套1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赴石家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付给被告胡某某,且原告与二被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胡某某的姐姐胡腊梅转账7000000元,原告委托李泽友向胡腊梅账户转账1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包括被告胡某某借原告款1500000元),后被告胡某某又以同等价款买回两套,本案诉争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二被告签名的关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01单元2202、2203、2204三套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01单元2202、2203、2204三套房产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被告胡某某签名的收款确认书、原告向胡腊梅账户转账7000000元对账单、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胡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及诉争房产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之规定,本院虽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并不必然引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结果。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关于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01单元2202、2203、2204三套房产分别签订的三个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