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矿务局诚基水电热力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矿务局诚基水电热力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瑶,系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600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2016年8月15日中午11:30分左右,原、被告双方在鹤岗市北二道街发生口角,被告用铁棒将原告的胳膊打伤,造成原告左肱骨骨折,因此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11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作出鹤工公(团)决字(2016)第01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团结路派出所委托,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无残。经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团结路派出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建议行桡神经松解术治疗。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转院报告证明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放射科报告单一份、黑龙江省医院南岗分院肌电图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2016年12月6日黑龙江省医院沈华医生出具的说明一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5本、佳木斯中心医院门诊手册1本、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手册1本,证实原告从鹤岗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因病情没有好,所以就到了佳木斯、哈尔滨等地看病。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5本、佳木斯中心医院门诊手册1本、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手册1本、黑龙江省医院沈华医生出具的说明一份之外,其他均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只有鹤岗市人民医院所谓的转院证明,没有哈尔滨的转院证明,因此原告的病情是否需要到哈尔滨治疗没有医学上的支持。原告所提交的所谓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报告单体现了原告一直在治疗的伤情为陈旧骨折。对于原告提交的7本门诊手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7本手册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伤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因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件,能够证实原告曾到佳木斯、哈尔滨等地就医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鹤岗市公安局及黑龙江省公安厅鉴定文书各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对鹤岗市公安局鉴定的结论两项均不认可,所以由团结路派出所委托并陪同原告到黑龙江省公安厅做了鉴定,当时黑龙江省公安厅作出结论时说轻微伤,原告不认可,但原告现在对省公安厅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做出的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黑龙江公安厅的鉴定书有异议,这份鉴定书被告认为是无效的鉴定书,理由是在此鉴定的时候并没有通知或告知被告。此鉴定机构是公安部门内部鉴定机构,应当是从事刑事案件侦查所用,并不应当对民事案件予以鉴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机构登记管理中心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中的鉴定项目中,没有规定此鉴定机构可以对人身伤残给予鉴定,其没有鉴定的资质,因此认为此鉴定书属于无效鉴定书。本院认为,该鉴定能够证实因原告对鹤岗市公安局的鉴定持有异议,并到黑龙江省公安厅重新鉴定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清单一份、火车票11张、鹤岗市公安局鉴定费票据1张,黑龙江省公安厅鉴定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13张,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团结派出所给原告写的白条一张(原告给派出所拿了5000.00元,剩了694.00元),证实因鉴定、看病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坐火车的交通费。被告经质证认为,对鹤岗市人民医院票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已经包括医药费,根据国家规定,一伤不能多赔,因此医药费不同意给付。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票据,原告并未拿出转院手续,因此该费用不同意给付。佳木斯附属第一医院票据,2017年1月23日原告此次到佳木斯看病所诊治的病情是否与被告伤害有关,原告并未拿出相关证据,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举出的2016年12月5日、同年12月6日票据没有医院公章,不知何所医院出具的,应当认定无效票据。对原告举证的鹤岗往返佳木斯的火车票,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多次到佳木斯治疗,原告此行为明显是扩大了案件赔偿额度,此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鹤岗往返哈尔滨的车票及黑龙江省鉴定票据,黑龙江省公安厅的鉴定是无效鉴定,因此交通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鹤岗市鉴定费票据,在调解中被告的赔偿费用已经包括其鉴定费用,因此不能重复给付。对原告提交的所谓派出所出具的白条,没有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派出所的公章,因此,该白条不应该认定为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白条,因该证据体现不出是何单位支出了费用,故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到佳木斯、哈尔滨就医及重新鉴定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作出鹤工公(团)决字(2016)第01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15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鹤岗市北二道街因干活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用铁棒将原告于某某的胳膊打伤。对此给予被告王某某5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4日,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团结派出所调解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某自愿赔偿原告于某某医药费等一切费用40000.00元整,以后原告于某某伤势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王某某无关;于某某同意王某某的赔偿款等一切费用40000.00元整,并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该调解笔录原、被告双方均已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4日原告于某某已收到被告王某某给付的赔偿款40000.00元。原告于某某在审理中陈述,其在调解笔录签字时,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团结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跟原告说签字后就不能再反悔了,原告当时说原告不反悔了,原告就签字了,且在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达成调解笔录的时候是原告自愿的,没有威胁和胁迫的行为。但是在多次调解的过程中被告及被告的朋友曾说过一些威胁的语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其调解协议是在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团结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形下达成的,没有威胁和胁迫的行为,其调解笔录中已签字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该调解协议原告于某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将赔偿款40000.00元给付了原告于某某,其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后,即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构成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均不得反悔。调解协议记载“以后原告于某某伤势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王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该行为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关于原告于某某提出的在多次调解的过程中被告及被告的朋友曾说过一些威胁的语言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60000.00元及被告提出的“如果经计算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不足40000.00元,则要求原告将多支付的部分赔偿款返还给被告”的诉求,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圣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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