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环保供水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周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某环保供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