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3月20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5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武馆线与馆陶县侯庄至安桃园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武馆线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于某某、赵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秀坤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宋秀坤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7426.9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崔某、刘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举证、质证后依法进行赔偿。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予以承担。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比例进行赔付。因被保险人未承保不计免赔险,由于该事故为同等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免赔10%的责任。鉴定费、公估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于某某丈夫杨有军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在金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瓦工,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5日停发工资。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发生事故后的银行流水;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未显示是工资,每月金额不等,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和单位工资发放情况,但每月金额不等,应参照其从事的建筑业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证明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该公估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武馆线与馆陶县侯庄至安桃园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武馆线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于某某、赵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秀坤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宋秀坤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7426.90元。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于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公估损失为3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现场施救费400元。原告提交的复印费12元,因非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又查明,被告刘某某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崔某、刘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崔某、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车辆投保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426.90元;2误工费60.20元×120天=7224元;3.护理费参照建筑业43455÷365=119.05元×60天=7143.28元;4.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6.交通费600元。7.车辆损失3000元;8.公估费200元;9.施救费400元;10.鉴定费600元,共计39244.1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内与本次事故受伤的赵某某、宋秀坤的该费用按比例获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仍不足部分,与本次事故受伤的宋秀坤的该费用,由被告赵某某在其应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再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崔某和被告赵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承担的50%责任,在其驾驶车辆投保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免除10%责任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对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免除的10%责任的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得到赔偿数为:20076.9元(医疗费17426.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20076.9元+宋秀坤18112.30元(医疗费16752.3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赵某某78088.7元(医疗费59488.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10000=1727元。宋秀坤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得到赔偿数为:18112.30元(医疗费16752.3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宋秀坤18112.30元+于某某20076.9元(医疗费17426.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赵某某78088.7元(医疗费59488.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10000=1558元。赵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得到赔偿数为:赵某某78088.7(医疗费59488.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元÷{赵某某78088.7元+于某某20076.9元(医疗费17426.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宋秀坤18112.30元(医疗费16752.3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0000=6715元。被告赵某某在其应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为:{(20076.9-1727)÷(20076.9-1727+宋秀坤的18112.3-1558)}×10000=5257元。被告赵某某在其应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宋秀坤为:{宋秀坤(18112.3-1558)÷(于某某的20076.9-1727+宋秀坤的18112.3-1558)}×10000=4743元。原告于某某和宋秀坤、赵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分别为14967.28元和2347.82元、21345.55元,总数未超1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为:3000+400-2000=1400元,由被告赵某某在其应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元。原告的损失再有不足部分,按50%责任比例,(20076.9-1727-5257+公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13892.9)÷2=6946.45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6946.45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6946.45元×90%=6251.8元,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宋秀坤6946.45元×10%=694.65元。综上,被告崔某赔偿原告于某某694.65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5257+1400+6946.45=13603.45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727+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14967.28+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商业三者险赔偿6251.8=24946.08元。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于某某39244.18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946.08元。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94.65元。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603.45元。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5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哲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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