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建伟,工人。
被告古某,司机。
被告杨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友林,职务:经理。
企业代码:75401822-3。
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古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伟、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古某驾驶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木牛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星口乡三星口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于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古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的形成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肋骨骨折(左5、6肋);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颧部、双手皮肤挫檫伤;右颞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81天(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
原告于某某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委托由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检查费442元,鉴定费800元。
原告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为2690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
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子于志成护理,于志成系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鹏飞文具百货批发部员工,在原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2015年6月-8月)日平均工资为106.52元/天。
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杨某某垫付,被告杨某某主张曾为原告于某某垫付相关医疗费17273.9元,对此原告于某某予以认可。
此次事故给原告于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护理费81天×106.52元/天=8628.12元。二、伙食补助费50元/天×81天=4050元。三、交通费1000元。四、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10年×10%=10186元。五、鉴定费8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车损2690元。八、评估费200元。九、评残检查费442元。以上总计32996.12元。
另查明,被告古某驾驶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古某系被告杨某某雇用的司机。该车以被告杨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事故车辆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门诊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鹏飞文具百货批发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6-8月员工工资支领表、于志成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古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明知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导致与相对方向正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于某某相撞,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古某系被告杨某某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雇主被告杨某某所交代的运输任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古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冀C×××××号车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于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经本院核实,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为44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60元。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和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③、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子于志成护理,于志成系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鹏飞文具百货批发部的员工,经本院核实于志成在原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2015年6-8月)共工作92天,工资合计980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于志成的日平均工资为106.52元/天。④、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的出院后营养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⑤、原告的起诉费和护理人伙食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⑥、原告的其他损失系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27614.12元(其中: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护理费8628.12元。3、交通费1000元。4、伤残赔偿金10186元。5、鉴定费800元。6、车损2000元。合计27614.1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82元(其中:1、车损2690-2000元=690元。2、评估费200元。3、伙食补助费4050元。4、评残检查费442元。合计5382元×100%=5382元)。
三、被告古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四、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五、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岩
书 记 员 穆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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