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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杜春某与黑龙江文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2012年12月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理人:李岩(系原告于某某母亲),女,1993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禄,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杜春某,女,1957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黑龙江文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杜春某与被告黑龙江文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标文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岩、原告杜春某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尹禄,被告文标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杜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0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87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11时30分,受害人于义涛受被告文标文化公司雇佣,对位于平安街与东小太平路口的空间8度KTV房顶广告布进行拆除工作,其在拆铁丝过程中坠亡。因死者于义涛与被告文标文化公司系雇佣关系,且被告文标文化公司未向于义涛提供高空危险作业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于义涛坠亡,被告文标文化公司对其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原告于某某系死者于义涛女儿,现年4周岁、原告杜春某系死者于义涛母亲,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某某、杜春某起诉至法院。被告文标文化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死者于义涛达成任何劳务协议,也没有委托和聘用死者于义涛为其工作,被告是在2017年8月25日与于义涛所在的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达成口头协议,要求该广告部负责人宋鹏和杜英杰为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东小太平路路口的空间8度量贩KTV房顶广告布拆除,该广告部的负责人宋鹏和杜英杰具体聘用了谁,被告不知晓。事件发生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宋鹏处了解后得知,于义涛已经与广告部形成劳务关系多年。2017年11月中旬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东安区政府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呈请对黑龙江文标公司“8.25”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此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现该行政复议是否受理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没有得到最后的确定;2.因死者于义涛是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的劳务人员,该广告部为于义涛等工作人员承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且是于义涛进行劳务的工资发放人,在本案中被告从未与于义涛个人有过任何委托事项,也没有给于义涛个人发放工资,更没有与于义涛个人进行过任何联系,直到于义涛死亡被告都不认识于义涛,因此原告仅以其死亡时是为拆除KTV房顶破损广告一事为由,被告认为其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死亡的原因,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当追加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作为被告,至少应当由本案的被告和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共同对死者于义涛进行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于某某、杜春某所举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被告文标文化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于某某、杜春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牡东政复[2017]25号《关于对<东安区政府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呈请对黑龙江文标公司“8.25”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份、东安区政府“8.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黑龙江文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2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8月25日于义涛受雇于文标文化公司工作期间坠楼身亡,该公司作为雇佣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文标文化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2017年12月15日对于该带有惩罚性内容的批复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并且向牡丹江市东安区安全办和牡丹江东安区政府送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至今没有得到答复。在东安区政府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期间,被告将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的证据以及与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负责人协商进行劳务的口头合同以及双方通话的内容,均向调查组递交,但由于该调查组其中的调查人员与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的负责人为亲属,所以才导致内容不公平、不公正的批复得以下发。于义涛在现场具体做什么工作,是什么时间到的工作现场,被告都不知情,因为被告委托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负责人宋鹏和杜英杰进行拆除广告布时根本不知道杜英杰带谁到的现场,因此不存在直接与于义涛形成劳务合同的事实。原告的所谓批复和情况调查报告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但对原告以此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文标文化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12月15日,被告因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查事故报告和批复与事实不符,向其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并递交申请书,但至今没有得到答复,案件仍在处理中。原告于某某、杜春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东安区政府的批复已经被撤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实东安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东安区政府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呈请对黑龙江文标公司“8.25”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黑龙江文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2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被撤销,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证据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大彬与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的负责人宋鹏通话录音记录一份。意在证明: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是雇佣死者于义涛的劳动组织,被告是与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其中一份是2017年8月25日当天下午的通话录音,另一份是2017年8月27日左右通话录音,两份通话记录可以证实于义涛是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雇佣的劳务人员,而且于义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工作多年,且该广告部还给于义涛进行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以此来证明与于义涛没有任何接触,没有与于义涛形成劳动者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于某某、杜春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死者于义涛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雇佣关系应有相关书证作为证据,同时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通话人员的真实身份。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证实通话人员的真实身份,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宏特美术社企业登记情况一份、宏特广告宣传字幕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美术社企业登记情况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自2015年以来就与上述两个宏特美术社广告部有过工程委托,而且在每次工程结束进行结算均是与上述两个美术社之间进行的,被告从来没有与死者于义涛有过任何往来和接触。原告于某某、杜春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信息,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被告,该组证据证实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证据四,微信收款和票据一份、照片一张。意在证明:在多年的往来过程中,被告均是与宏特美术社之间形成的工程加工或者委托合同,结算也是在两个企业之间进行,被告与死者于义涛从来没有过工程款结算的过程,于义涛的工资都是由宏特美术社为其发放。原告于某某、杜春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收取的款项就是死者的劳动报酬,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所涉及款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证据五,被告2017年与东安区宏特美术社之间对空间8度对面的广告牌进行委托加工的施工现场照片一份,其中就有死者于义涛。意在证明:于义涛是与东安区宏特美术社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务方面的合同存在。原告于某某、杜春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死者与东安区宏特美术社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6.证据六,2017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大彬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大彬对事故的情况说明。原告于某某、杜春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书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人刘大彬的真实身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文标文化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亦不认可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文标文化公司雇佣于义涛等人对位于平安街与东小太平路口的空间8度KTV房顶广告布进行拆除工作。受害人于义涛未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违章高处作业,在高处作业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未正确佩戴防坠落安全带,并且被告未对作业危险因素进行告知,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监督作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导致受害人于义涛在广告牌匾架里拆铁丝的过程中坠亡。2017年10月30日东安区政府“8.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作出的黑龙江文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2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和事故的性质进行确定,2017年11年1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牡东政复[2017]25号《关于对<东安区政府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呈请对黑龙江文标公司“8.25”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东安区政府“8.2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和事故的性质的确定。原告于某某系受害人于义涛女儿,杜春某系受害人于义涛母亲。另查,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文标文化公司是否应对于义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受害人于义涛与被告文标文化公司系雇佣关系,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于义涛未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违章高处作业,在高处作业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未正确佩戴防坠落安全带其对本次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与被告文标文化公司抗辩称其没有与死者于义涛达成任何劳务协议,也没有委托和聘用死者于义涛为其工作,死者于义涛是牡丹江市西安区宏特广告部的劳务人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文标文化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于某某、杜春某主张死亡赔偿金51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于义涛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故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本院确认于义涛死亡赔偿金为514720元(25736元×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于某某、杜春某主张丧葬费262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于义涛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故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本院确认于义涛丧葬费为26217.5元(52435元÷12个月×6个月),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3.原告于某某、杜春某主张子女抚养费127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于义涛育有一女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5周岁,故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元/年计算,本院确认于义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942.5元(18145元÷2人×13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于某某、杜春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于义涛因此次事故导致死亡,对原告于某某、杜春某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各项赔偿数额为6788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4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死者于义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文标文化公司承担70%的损失即47521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文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杜春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75216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杜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计5340元,由被告黑龙江文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688元,原告于某某、杜春某负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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