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男,汉族,1979年1月生,住伊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申请再审称:(一)对婚后所买房屋双方没有异议,但对此房屋购房款出资的认定有异议,该房系于某母亲出资购买赠与于某的,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2013年起诉离婚,诉争车辆已经出卖,卖车款已经用于家庭花销,无法分割。(三)争议房屋出卖所得房款用于购车,事后又收回房屋发生债务67000元,系共同债务,原判未认定不当。(四)韩某某个人交养老统筹的款项10000余元,没有予以分割。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位于伊春区XX办事处XX街XX号楼XX单元XX层东厅面积为41.35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于某名下,于某虽称购买该房屋系其母亲宋某某出资,但其所举示的证据均系于某母亲宋某某等人出具,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宋某某出资并赠予于某个人,故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卖车款126000元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于某主张该款项已花销,其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其中97000元用于偿还债务,余款用于生活及给母亲治病,但二审及再审审查询问中于某所主张该款项的用途与其在一审中所主张的用途不一致,故于某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卖车款已合理花销,原审对126000元卖车款予以分割正确。关于67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于某称该笔借款系借其姨家姐姐张某某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于某称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欧曼挂车,而于某申请再审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回购上述争议房屋。于某所举示的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言证实,该款于某于2012年已偿还完毕。故于某关于该笔债务的主张及所举证据相互矛盾,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正确。关于韩某某名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于某在一审中虽主张分割此笔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某二审时所提交的韩某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水情况表体现,于某所主张的该款项包含韩某某的婚前财产,且于某也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审判决韩某某、于某名下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各自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运 审判员 赵顺永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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