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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张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冰

原告于某。
法定代理人于守杰。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务。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守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杨付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于某某、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于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3136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76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5881.44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杨付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于某某、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于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3136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76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5881.44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文素
审判员:贡晓飞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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