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董某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董艳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原告于某诉被告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农历11月20日,经媒人龙常青、马长军介绍我与被告董某处对象,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经媒人之手送至董某家51000元彩礼款。
并大摆筵席招待亲朋好友,花费6300元。
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原被告均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远,且被告董某隐瞒年龄,不适合结婚。
原被告因为感情基础也不深,了解不够,就结婚登记事宜多次协商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
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2014年阳历12月22日经媒人刘东荣、龙常青介绍与原告于某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我(答辩人董某)感觉两个人相处甚好。
2014年农历11月25日我与于某订婚。
之后,在媒人刘东荣、龙常青与双方父母协商之下,定于2014年农历12月份进行结婚典礼。
原告于某未曾与我商量过办理结婚登记一事。
二、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外,还应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彩礼是依附于婚约而发生的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都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所进行,以保证判决符合民意,对于以恋爱、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的人,其交付给对方的财物是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而自愿交付的,不能按赠与对待,无论哪方提出解除婚约,均不退还。
三、引入过错责任原则,注重对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保护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是《婚姻法》上的基本原则,这种原则应该在彩礼返还的规则中也得到体现。
男女平等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女方接受男方的彩礼之后,往往对男方尽其未婚妻的扶助义务,而且一般情况下男方的悔婚对于女方的伤害、社会评价的降低都比较严重。
所以,此时彩礼返还不能简单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而应该在保护赠与人利益的同时更多的关注受赠人的利益。
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女方的权益应该得到法律,更高程度的照顾。
四、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我也付出了很多。
在交往中我在感情和精力上消耗了很多,为办订婚宴也花费了大量财物,已购买嫁妆和结婚用品。
五、原告于某与于运书系父子关系。
于运书于2015年2月6日以婚约财产纠纷案起诉我至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但于运书于2016年1月20日撤诉,证明于运书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我一案已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于云书撤诉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在预想到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谓的赠与,该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被告通过媒人分别收取原告大项钱和买车钱50000元属彩礼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依法应予支持。
见面礼1000元属一般赠与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彩礼款50000元。
驳回原告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于某负担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在预想到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谓的赠与,该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被告通过媒人分别收取原告大项钱和买车钱50000元属彩礼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依法应予支持。
见面礼1000元属一般赠与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彩礼款50000元。
驳回原告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于某负担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1050元。
审判长: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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