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
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小区1-1-2101室。
委托代理人孙继辉,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
地为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5区21-3-201室。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3月出生,现住
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一区7号楼3单元1002室。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地址廊坊市银河大街129号花苑小区9号,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某、管某某、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管某某、王某、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孙继辉,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兴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管某某、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41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负责人,系被告管某某之妻,系被告管某某之母,被告王某与被告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于某借款10万元、29419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款凭证,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管某某、王某、刁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其中注明任何一期款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向其主张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现第一期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于某借款100000元、294190元,并于当日出具两张借条和两张收条,其中两张借条中均载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管某某、刁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于某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约定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分五期偿还原告于某借款394190元,第三条约定若被告王某某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于某可一次性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管某某、王某均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5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还款保证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管某某、王某、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39419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管某某、王某、刁某某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保全费2490元,由被告王某某、管某某、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永玉文化用品经销部、管某某、王某、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志会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卢 妹
书记员: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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