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40888元及利息645.45元;2、诉讼费有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2、赵某之女刘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赵某彩礼款128000元及见面礼12888元及其他花费4000元,后来被告刘某1退婚,2016年8月4日只退给原告彩礼款100000元,剩余的彩礼三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所说的彩礼款128000元、见面礼12888元及其他过节的花费4000元都对,但不结婚的原因是原告首先表示的不同意,过错不再我方,因此不同意返还。被告刘某2、赵某未答辩。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订婚,原告于某给付被告刘某1彩礼款128000元、见面礼12888元及其他过节的花费4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刘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被告刘某2、赵某为被告刘某1的父母。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被告刘某1、刘某2、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8000元,被告刘某1已返还100000元,还应返还28000元;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1是订婚的双方,原告给付彩礼的对象为被告刘某1,故刘某1的父母没有义务连带返还彩礼款;原告于某给付被告刘某1的见面礼12888元及其他过节的花费4000元,按民间婚姻习俗是原告对被告刘某1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返还原告于某彩礼款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270元(已交纳)、被告于某负担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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