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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址滦县新城胜利路。
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吉仓,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沧三公交认字[2015]第5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10月2日11时20分许,王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太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路与新疆大道交叉口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王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多发外伤、肺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等,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主动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1时20分,王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太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路与新疆大道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沿新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路与新疆大道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的于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沧三公交认字[2015]第5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于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1天。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某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30-45日,营养期评定为15-30日,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天100元×31天);3、营养费550元;4、误工费3973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365天)×误工期38天];5、护理费3241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365天×护理期31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386.5元。
又查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抄件、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于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14元(误工费3973元+护理费3241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72.5元(32386.5元-176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住院费用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均存在治疗,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对[2016]医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55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45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8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仅提交了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从业单位营业执照、未提交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工资交税凭证,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176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147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丽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书记员:冯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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