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贾某某
于风瑞
郝建忠
贾某乙
梁某
原告于某。
原告贾某某。
法定代理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于风瑞,系于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郝建忠。
被告贾某乙。
被告梁某(花)。
原告于某贾某某诉被告贾某乙、梁某为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风瑞、郝建忠,被告贾某乙、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贾某丙因工伤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于某及二被告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供养亲属的条件,故以此规定分割补偿款理据不足。贾某丙所在单位石家庄豪士钢结构有限公司赔付给原被告的850000元,是对贾某丙的近亲属的经济赔偿,该款项的性质虽不属于遗产,但如何分配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贾某丙死亡后,其亲属可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等。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被抚养人贾某某2011年11月生,需抚养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4元×17年÷2=45594元;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410860元;处理事故交通误工住宿费酌定10000元;剩余的850000-486225=363775元,均应属于对死者家属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贾某丙的丧葬事宜,由二被告出资操办,故丧葬费19771元,由二被告分得。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二被告支出,故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由二被告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45594元,由原告贾某分得。关于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死亡赔偿金系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这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补偿受害人家庭成员因受害人死亡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因此只有受害人家庭共同成员才有权进行分配。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二被告均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均属于家庭成员。但二原告在经济上依赖贾某丙更强,贾某丙在生时创造的财富直接影响二原告的生活质量,给二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害更大,相反二被告在经济上对贾某丙依赖较弱,造成的物质损害较小。故与受害人贾某丙小家庭中的妻女相比,二被告与死者贾某丙生活紧密程度较松,且二被告还有其他子女(女儿贾锦丽)赡养,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当适当减少二被告的分配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贾某某幼年丧父、于某青年丧夫,本院在充分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还应该考虑到二被告中年丧子,二被告含辛茹苦将贾某丙养大成人、娶妻生女,唯一爱子贾某丙的猝然离去,对二被告造成丧子之痛将伴随余生,且二被告将来享受贾某丙赡养权利也随之丧失,二被告也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上也应予以充分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贾某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45594元、死亡赔偿金1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3775元×1/4=90943.75元,共计247397.75元,其中包括购买保险的10000元;原告于某分得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3775元×1/4=90943.75元,共计190943.75元;二被告共同分得丧葬费19771元、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3775元×2/4=181887.5元,共计411658.5元。于某系贾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贾某某应得的赔偿款由于某保管。因于某不同意变更对贾某某的监护权,故二被告要求变更贾某某的监护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的款额为(247397.75-10000)+190943.75=42834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乙、梁某给付给原告于某、贾某某共计428341.5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70元,由被告贾某乙、梁某负担8000元,原告于某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贾某丙因工伤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于某及二被告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供养亲属的条件,故以此规定分割补偿款理据不足。贾某丙所在单位石家庄豪士钢结构有限公司赔付给原被告的850000元,是对贾某丙的近亲属的经济赔偿,该款项的性质虽不属于遗产,但如何分配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贾某丙死亡后,其亲属可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等。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被抚养人贾某某2011年11月生,需抚养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4元×17年÷2=45594元;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410860元;处理事故交通误工住宿费酌定10000元;剩余的850000-486225=363775元,均应属于对死者家属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贾某丙的丧葬事宜,由二被告出资操办,故丧葬费19771元,由二被告分得。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二被告支出,故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由二被告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45594元,由原告贾某分得。关于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死亡赔偿金系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这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补偿受害人家庭成员因受害人死亡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因此只有受害人家庭共同成员才有权进行分配。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二被告均与受害人共同生活,均属于家庭成员。但二原告在经济上依赖贾某丙更强,贾某丙在生时创造的财富直接影响二原告的生活质量,给二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害更大,相反二被告在经济上对贾某丙依赖较弱,造成的物质损害较小。故与受害人贾某丙小家庭中的妻女相比,二被告与死者贾某丙生活紧密程度较松,且二被告还有其他子女(女儿贾锦丽)赡养,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当适当减少二被告的分配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贾某某幼年丧父、于某青年丧夫,本院在充分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还应该考虑到二被告中年丧子,二被告含辛茹苦将贾某丙养大成人、娶妻生女,唯一爱子贾某丙的猝然离去,对二被告造成丧子之痛将伴随余生,且二被告将来享受贾某丙赡养权利也随之丧失,二被告也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上也应予以充分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贾某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45594元、死亡赔偿金1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3775元×1/4=90943.75元,共计247397.75元,其中包括购买保险的10000元;原告于某分得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3775元×1/4=90943.75元,共计190943.75元;二被告共同分得丧葬费19771元、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3775元×2/4=181887.5元,共计411658.5元。于某系贾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贾某某应得的赔偿款由于某保管。因于某不同意变更对贾某某的监护权,故二被告要求变更贾某某的监护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的款额为(247397.75-10000)+190943.75=42834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乙、梁某给付给原告于某、贾某某共计428341.5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70元,由被告贾某乙、梁某负担8000元,原告于某负担4270元。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仇春燕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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