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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田某某等与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
  原告:田福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
  原告:谢金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世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宋亮,任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永,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田某某、田福仓、谢金秀诉被告许世忠、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田福仓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波、李雯,被告许世忠、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永以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黄敏芝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田某某、田福仓、谢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98,327.93元、误工费4,744元、护理费10,229.94元、营养费2,24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物损费2,000元、丧葬费39,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8,000元,合计2,134,908.27元,请求判令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XXXXXXX.75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世忠、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12时51分许,被告许世忠驾驶牌号为沪AE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沿东环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宝安公路东环路口时,适逢受害人田阳驾驶牌号为XXXXXXX(上海)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田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世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许世忠、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许世忠与被告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许世忠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同意承担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赔偿项目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为原告方垫付费用共计33,488.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2,7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依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农村标准,受害人田阳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劳动合同显示受害人工作未满一年;物损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丧葬费应提供火化证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受害人女儿田某某为被扶养人,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受害人父母田福仓、谢金秀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不应列为被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认可2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发后,受害人田阳就医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6,816.07元。2、被告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曾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3,488.14元。3、受害人田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1月27日居住于安亭镇桂圆别墅翔方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受害人田阳于2016年11月25日与案外人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7年12月5日与案外人江苏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4、原告田福仓、谢金秀系受害人田阳的父母,谢金秀为言语肢体XXX残疾,田福仓为肢体XXX残疾。原告于某某与受害人田阳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田某某。事发时,原告田某某尚未成年。
  审理中,原告田福仓、谢金秀向本院申请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因谢金秀缺乏既往就诊的病史资料,且其目前提供的颅脑MRI片子会诊后,认为本中心难以判断其言语障碍的原因,故无法受理该项委托。2018年12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田福仓颈胸腰椎间盘多发突出伴胸髓、腰髓变性,目前左下肢肌力4+级,未达到《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所要求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许世忠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承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田阳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田福仓不应列入被扶养人。原告谢金秀是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未提供相应鉴定结论,同时其亦未提供无收入来源证明,故不列为被扶养人。事发时原告田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由于原告母亲于某某对其也有扶养义务,故受害人田阳对田某某的扶养份额为二分之一,原告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304×17÷2=359,584元,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为20,00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物损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支持2,180元。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田某某、田福仓、谢金秀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原告于某某、田某某、田福仓、谢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6,816.07元、护理费2,18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39,024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980,024.07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之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某某、田某某、田福仓、谢金秀余款1,859,524.07元的40%,即743,809.63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某、田某某、田福仓、谢金秀864,309.63元;
  四、被告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应给付原告于某某、田某某、田福仓、谢金秀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33,488.14元相折抵,原告于某某、田某某、田福仓、谢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23,488.14元;
  五、驳回原告于某某、田某某、田福仓、谢金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28元,减半收取7,66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164元,由原告于某某、田某某、田福仓、谢金秀负担3,502元,被告上海钦华园林机具经营部负担5,66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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