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黑K×××××号自卸货车驾驶员,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如国,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胜利矿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普习,总经理。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如国、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9时许,于某某驾驶黑K×××××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桃山区S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S308省道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无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此起两车受损,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裂伤等”,花费医疗费40,955.70元,其中被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6月1日,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黑七警鉴(2018)临司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九个月;3、被鉴定人张某某护理期为伤后一百二十日;4、被鉴定人张某某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5、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另查:黑K×××××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投保限额为120,000.00元,肇事时间在投保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查,黑K×××××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投保限额为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110,0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按照比例责任划分70%予以赔偿,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通过庭审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工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求,经原告所举视频资料,可证实原告在胜利矿工作,但无法确认其从事何工种,原告亦未提供其正规工资证明,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数额,故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误工费。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诉求,因未举出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法确认护理费工资数额,故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经查,原告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40,955.70元;2.后续治疗费8,000.00元;3.伙食补助费465.00元(15.00元天×31天);4.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5.护理费17,238.90元(52,435.00元÷365天×120天);6.误工费39,326.25元(52,435.00元÷12个月×9个月);7.交通费93.00元(3.00元天×31天);8.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7,708.00元(19,270.00元×8年×10%÷2人),以上合计173,178.85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华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理赔款12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此款应在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华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110,0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剩余赔偿款53,178.8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70%即37,225.20元,原告张某某30%即15,953.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某某垫付医药费8,00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于某某尚应给付原张某某赔偿款29,2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110,000.00元;二、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29,225.20元;案件受理费1,366.00元减半收取683.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70%即478.1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0%,即204.9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70%即2310.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0%,即990.00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新兴区兴盛社区公共服务站的证明。上诉人于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适用城市赔偿标准已不持异议。上诉人于某某表示其家庭困难,自己只能再赔偿一万元。
本院认为,一审裁判的护理费、营养费、抚养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虽不是税务发票,但不影响其真实性。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00元,系比照一审原告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预交,其主张再赔偿一万元,与一审裁判其承担的赔偿数额29,225.20元,相差为19,225.20元,应交纳二审受理费为280.0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与应收数额不符,多收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燮文
审判员 葛知博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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