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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郭某某、吴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宛奇
郭某某
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吴海洋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委托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王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宛奇,女,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吴海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郭某某、吴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怀霞(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聂昌军(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宛奇(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君铭、被告吴海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6时3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员于某某,沿海林市柴河镇黑牛背村村路,由南向北行至张喜友家门前十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瞭望不够,与沿村主路由东向西驶来的吴海洋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员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
原告于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北方工具厂职工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粉碎骨折、头部受伤、右肘擦皮伤,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4910.70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医药费)。
因第三被告吴海洋所有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第二、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815.40元、误工费12291.6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645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72.9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0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7435元;2.被告郭某某、吴海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20.7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6420.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某、吴海洋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前已经赔付,打款给医院。
2.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为法定天数,按赔偿的金额再确定。
对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赔偿,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的第二项,根据伤情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这是国标。
对后续治疗中的护理费因实际没有发生,这个无法确认。
交通费我公司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元来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第二被告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对法医鉴定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无依据。
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各被告分别承担。
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待原告举证、法庭质证时我方在发表意见。
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住院及其他费用9000元,原告未在诉状中提及。
第二被告认为如该费用扣减第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剩余,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吴海洋辩称: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的由我俩承担。
等保险公司赔偿完后,我再以次要责任来承担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郭金鑫、吴海洋向原告于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2.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3.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海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北方工具厂职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三份。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方工具厂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十六天。
花费住院医疗费14640.70元,门诊费270元,合计14910.70元。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证明问题中,事故发生当天2015年9月14日门诊发生的CT和拍片费用190元是被告郭某某支付的。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十二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到北方医院治疗往返花费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645元。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对这组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形式要件上无年月日,没有从始发地到目的地的证明。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认为此组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票据为定额票据,无乘坐日期,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数额,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保护交通费,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
根据伤情择期行右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约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两周,鉴定费2700元。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对这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鉴定费依据保险法和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予赔付此项。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其他证明问题不发表意见。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护理人员柴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柴河镇黑牛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护理,护理人员为柴路。
原告是瓦工,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对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明只是说,我村村民于某某在农耕闲时间给村民盖房子是瓦工,不能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是多少。
我公司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相关标准来计算费用。
护理人身份证和伤者是什么关系,是雇佣的还是亲属关系,护理人员如果是雇佣的情况下是否有劳务合同,没有相关手续无法确定。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认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柴路。
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计算,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付款回单一份。
证明:第一被告已提前支付10000元医药费。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海洋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证明:我在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原告于某某在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郭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4日6时35分许,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员于某某,沿海林市柴河镇黑牛背村村路,由南向北行至张喜友家门前十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瞭望不够,与沿村主路由东向西驶来的吴海洋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员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于某某于当日被送往牡丹江市北方工具厂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粉碎骨折、头部受伤、右肘擦皮伤,住院16天,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
医疗费用合计14910.70元,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已向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郭某某已向于某某先行垫付各项费用9190元。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某某的伤情鉴定,于某某右外踝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
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
根据伤情,择期行右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约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二周。
另查,吴海洋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吴海洋驾驶车辆与被告郭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乘员原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和吴海洋赔偿。
关于被告郭某某和吴海洋对原告于某某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属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于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洋向原告于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主张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抗辩后续误工费超过国家标准及后续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问题,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上述费用系必然发生,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确定原告于某某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4910.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尚不明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保护;三、关于原告于某某主张交通费645元问题,牡丹江市至海林市柴河镇黑牛背村没有直达公交车,客车票价为12元,根据原告年龄,二人陪同前往符合常理及情理,根据伤情按二次往返计算即144元(12元×3人×4次单程)加一人换洗衣物一次往返计算即24元,合计168元,予以保护;四、原告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609.31元(25816元÷365日×150日);六、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609.97元(52333元÷365日×74日);七、残疾赔偿金18815.4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伤残系数10%×赔偿年限18年);八、后续医疗费6000元;九、鉴定费27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609.31元、护理费10609.97元、残疾赔偿金18815.40元,合计42202.68元。
剩余医疗费49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4090.70。
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的9190元,被告郭某某应负担2082.56元(14090.70元×80%-9190元),被告吴海洋应负担2818.14元(14090.70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609.31元、护理费10609.97元、残疾赔偿金18815.40元,合计42202.68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2082.56元;
三、被告吴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2818.14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40元,减半收取698.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12,由被告吴海洋负担103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郭金鑫、吴海洋向原告于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2.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3.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海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北方工具厂职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三份。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方工具厂职工医院治疗,共住院十六天。
花费住院医疗费14640.70元,门诊费270元,合计14910.70元。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证明问题中,事故发生当天2015年9月14日门诊发生的CT和拍片费用190元是被告郭某某支付的。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十二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到北方医院治疗往返花费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645元。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对这组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形式要件上无年月日,没有从始发地到目的地的证明。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认为此组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票据为定额票据,无乘坐日期,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数额,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保护交通费,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
根据伤情择期行右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约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两周,鉴定费2700元。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对这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鉴定费依据保险法和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予赔付此项。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其他证明问题不发表意见。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护理人员柴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柴河镇黑牛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护理,护理人员为柴路。
原告是瓦工,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对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明只是说,我村村民于某某在农耕闲时间给村民盖房子是瓦工,不能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是多少。
我公司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相关标准来计算费用。
护理人身份证和伤者是什么关系,是雇佣的还是亲属关系,护理人员如果是雇佣的情况下是否有劳务合同,没有相关手续无法确定。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认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柴路。
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计算,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付款回单一份。
证明:第一被告已提前支付10000元医药费。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海洋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证明:我在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原告于某某在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在质证时,无异议。
被告吴海洋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郭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4日6时35分许,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员于某某,沿海林市柴河镇黑牛背村村路,由南向北行至张喜友家门前十字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瞭望不够,与沿村主路由东向西驶来的吴海洋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员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于某某于当日被送往牡丹江市北方工具厂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粉碎骨折、头部受伤、右肘擦皮伤,住院16天,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
医疗费用合计14910.70元,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已向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郭某某已向于某某先行垫付各项费用9190元。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某某的伤情鉴定,于某某右外踝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
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
根据伤情,择期行右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约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二周。
另查,吴海洋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吴海洋驾驶车辆与被告郭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乘员原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某受伤,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和吴海洋赔偿。
关于被告郭某某和吴海洋对原告于某某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属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于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洋向原告于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主张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抗辩后续误工费超过国家标准及后续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问题,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上述费用系必然发生,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确定原告于某某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4910.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尚不明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保护;三、关于原告于某某主张交通费645元问题,牡丹江市至海林市柴河镇黑牛背村没有直达公交车,客车票价为12元,根据原告年龄,二人陪同前往符合常理及情理,根据伤情按二次往返计算即144元(12元×3人×4次单程)加一人换洗衣物一次往返计算即24元,合计168元,予以保护;四、原告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609.31元(25816元÷365日×150日);六、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609.97元(52333元÷365日×74日);七、残疾赔偿金18815.4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伤残系数10%×赔偿年限18年);八、后续医疗费6000元;九、鉴定费27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阳某财险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609.31元、护理费10609.97元、残疾赔偿金18815.40元,合计42202.68元。
剩余医疗费49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4090.70。
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的9190元,被告郭某某应负担2082.56元(14090.70元×80%-9190元),被告吴海洋应负担2818.14元(14090.70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609.31元、护理费10609.97元、残疾赔偿金18815.40元,合计42202.68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2082.56元;
三、被告吴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2818.14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40元,减半收取698.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12,由被告吴海洋负担103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83.2元。

审判长:李凯

书记员:何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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