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侯忠印(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二终字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长王明星、审判员李春英、代理审判员沈晓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子。
因张某某做古董生意,见原告对此比较感兴趣,就说带原告一起做古董生意的投资。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过云守福于2010年3月19日将300万元转入被告张某某指定的张某的账户(该款项为云守福所在的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场地的租金),用于做古董生意投资。
付款后时间不长,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找原告想要借用这笔钱周转一下,原告便找被告张某某将300万元打回到云守福账户,借给志盛煤炭使用。
2010年4月12日志盛煤炭用完款后找原告还款,原告按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将305万元(含5万元利息)由云守福账户直接付至被告张某某的农行账户。
付款至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并未做成任何古董生意。
原告于是提出要被告张某某返还305万元款项,但被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
同时原告所支付的305万元款项现有250万元还存于被告张某某名下,被告张某某应对此部分款项承担返还义务。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305万元,被告张某某对其中的250万元承担返还义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辩称,1.原告对其所主张款项的性质,在诉状及公安局报案时的多次陈述均不一致,有说古董投资款、有说给孩子找工作的钱,前后矛盾,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以书法家范曾的“金山鹂水”艺术品为主要交易对象的被告张某某所应获取的对价。
按照当时双方约定,原告还欠被告张某某200万元价款。
双方交易该艺术品附随转让给原告的还有乾隆金碗以及其他工艺品、鸽子等。
被告张某某依法保留向原告主张200万元对价款的权利;3.本案涉及的款项应为30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中显示,5万元利息应该是退给了案外人钱志国;4.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名下的250万元就是原告打给被告张某某的款项中的250万元。
原告将张某某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将款项汇入张某某名下,其并不必然与张某某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而本案中张某某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由于货币本身不属于特定物,即便按照原告所诉,其所汇款项系给付被告张某某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张某某名下财产进行查封。
虽然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其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
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5.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但在其所谓汇款之后长达3年的时间双方均没有联系,其也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已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取得的财产利益,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占有该财产的合法根据。
被告辩称,其收到的款项系原告向其购买范曾的“金山麗水”和金碗等物品的价款,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范某、杨某、宋某、王某均不能证实双方交易的情况,通过证人范某的证言显示,“金碗”的价值应远远高于范曾的字,与被告主张300万元系以范曾的字为主要交易对象的对价不符;证人张某证实与原、被告一同去范曾处取回“金山麗水”,但关于被告是否向范曾支付对价等问题均不清楚;且其陈述字和金碗的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与其在公安笔录中陈述不一致(其在公安笔录中称“范曾的字在北京就直接给了于某某,回唐山张某某家将金碗给了于某某,第二天在饭店于某某将字和金碗送给了钱志国”,而本案中其称“是在开平某饭店将字和金碗一并交于原告于某某”),而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范曾的字在北京就交给了原告。
关于原告汇款的事实基础问题,综合全案情况,即便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占有原告30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故仍应予以返还。
原告系按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将305万元转账到被告张某某名下,而被告张某某系智力××人,其现占有250万元(已采取保全措施),该笔款项应直接返还原告,被告张某某另返还原告5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305万元(其中张某某名下的人民币250万元直接返还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另返还原告55万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已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取得的财产利益,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占有该财产的合法根据。
被告辩称,其收到的款项系原告向其购买范曾的“金山麗水”和金碗等物品的价款,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范某、杨某、宋某、王某均不能证实双方交易的情况,通过证人范某的证言显示,“金碗”的价值应远远高于范曾的字,与被告主张300万元系以范曾的字为主要交易对象的对价不符;证人张某证实与原、被告一同去范曾处取回“金山麗水”,但关于被告是否向范曾支付对价等问题均不清楚;且其陈述字和金碗的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与其在公安笔录中陈述不一致(其在公安笔录中称“范曾的字在北京就直接给了于某某,回唐山张某某家将金碗给了于某某,第二天在饭店于某某将字和金碗送给了钱志国”,而本案中其称“是在开平某饭店将字和金碗一并交于原告于某某”),而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范曾的字在北京就交给了原告。
关于原告汇款的事实基础问题,综合全案情况,即便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占有原告30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故仍应予以返还。
原告系按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将305万元转账到被告张某某名下,而被告张某某系智力××人,其现占有250万元(已采取保全措施),该笔款项应直接返还原告,被告张某某另返还原告5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305万元(其中张某某名下的人民币250万元直接返还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另返还原告55万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明星
审判员:李春英
审判员:沈晓宁

书记员:杨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