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有来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邓春艳
原告于有来。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春艳。
原告于有来与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有来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于有来的误工损失日及护理人员护理日有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采纳该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唐某港鑫物流有限公司和滦南县同鑫纺纱厂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受伤前本人的收入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有来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票据金额为400元的救护车费用,将其作为交通费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40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530.43元,该赔偿款原告于有来应得37530.43元,被告王某某应得3万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有来经济损失1万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有来经济损失15230.43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于有来的误工损失日及护理人员护理日有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采纳该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唐某港鑫物流有限公司和滦南县同鑫纺纱厂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受伤前本人的收入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有来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票据金额为400元的救护车费用,将其作为交通费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40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530.43元,该赔偿款原告于有来应得37530.43元,被告王某某应得3万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有来经济损失1万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有来经济损失15230.43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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