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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月廷等与吴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月廷,男,汉族。
原告吴慧梅,女,汉族。
原告于相山,男,汉族。
被告吴金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瑞芝,女,汉族。

原告于月廷、吴慧梅、于相山诉被告吴金海于瑞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廷、吴慧梅、于相山,被告吴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瑞芝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95,359元及利息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末三原告将承包的土地所种植的玉米全部卖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给付,于2015年4月3日给三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共欠原告玉米款865,359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670,000元,尚欠原告195,359元,此款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95,359元及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金海、于瑞芝系夫妻共同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并且,被告吴金海给三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同时约定给付利息方式,其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对于此欠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欠款中已包含利息50,000元的抗辩主张,只是被告吴金海的口头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金海认为欠据中的“上款系玉米结算款利息1分”不是其本人所写的抗辩主张,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认为此案疑难复杂,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金海、于瑞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月廷、吴慧梅、于相山玉米款195,359元及利息30,000元;
被告吴金海、于瑞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及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吴金海、于瑞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 判 长  颜士华 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 人民陪审员  孙彩凤

书记员:陈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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