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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女,同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
委托代理人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农业银行退休职员,系原告弟。代理权限:有和解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权。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生,男,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某某以每千克1.26元的价格将玉米卖给被告肖某某的事实,有多名无利害关系人证言证实,被告亦承认在原告处运走97280千克玉米销售给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的事实。原、被告口头协议买卖玉米符合当下农村粮食交易习惯。被告一直从事粮食贩卖生意,低价收购再加价售出,赚取差价,被告转交给原告的五张售粮收据上售粮单价高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能够证明这一事实。被告除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外,还在多地收购玉米转卖到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销售收据上均标明售粮人是肖某某。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收粮是一种买卖行为,其售粮给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是另一买卖行为,原告未参与被告卖粮的过程,对被告销售玉米的数量和价格均不知情,原告与同江市乐业镇青年庄粮食烘干厂不发生买卖关系。被告辩称是受原告委托销售玉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
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售粮款人民币122572.8元(97280千克×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承担2751元,原告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秋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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