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缺席)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以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362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8时10分,原告司机董祥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半挂牵引车,与张顺利驾驶的津A×××××大型客车、杜晨玮驾驶的津A×××××小客车、王建亮驾驶的津M×××××小客车、李继银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五方车损,王建亮车辆所载货物受损、车辆乘车人王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司机负事故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交由司机董祥岭赔付张顺利修车费2000元,赔付王茹医疗费等6000元,赔付王建亮修车费4627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13627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法庭判如所诉。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因被保险人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运证以及事故经过,若不存在拒赔免赔,我司同意在承保保险责任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华安财险承保交强险我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对于损失应优先由交强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缺席无辩称,但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其对投保情况、事故事实无异议,因本案存在多车相撞,故请法庭给其他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予预留相应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8时10分,董祥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货车,与张顺利驾驶的津A×××××号大型客车、杜晨玮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王建亮驾驶的津M×××××小客车、李继银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五方车辆损坏、王建亮车载货物受损、乘车人王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董祥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司机赔付张顺利修车费2000元,凭票担负杜晨玮修车费、赔付王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货物损失等共计6000元,凭票支付王建亮修车费,李继银不用赔偿。
后被告人保财险对王建亮驾驶的津M×××××号客车确定损失为4627元,原告于某某支付王建亮修车费4627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支付王茹医疗费1012元。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系冀J×××××号的实际车主,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由原告于某某享有上述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津0118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晨玮车损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已赔付王茹的医药费1012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因已有法院裁判文书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杜晨玮车损2000元,故对于原告已赔付且应赔付的三者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王建亮车损4627元、施救费1000元,该车损系被告人保财险确认的损失,且车辆已实际维修花费,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施救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付张顺利修车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该车车损以及赔款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付王茹的误工费、营养费、货物损失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王茹误工证明、需加强营养证明及有关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627元(4627+1000),被告华安财险应赔付原告101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
付原告于某某保险理赔款562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某某保险理赔款10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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